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以
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傷害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源不思尊重醫療專
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竟以強暴
方式傷害告訴人羅巧穎、張思婷、呂麗霞,並妨害其等執行
醫療業務,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又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影像中是我本人沒錯,我 確實有打告訴人三人,當下我赤手空拳攻擊對方沒有反擊, 我就攻擊他們三人,我看他們沒有受傷還可以上班等語(警 卷第13頁)。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三 人時,十分清楚自己之行為係在徒手攻擊他人,也知悉利用 他人不反擊之情境繼續攻擊,顯無刑法第19條無法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狀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吳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源係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萬寧院區住院之病患,羅巧穎
、張思婷、呂麗霞為醫院之護理師及照服員,於民國114年3 月7日21時許,在上開院區護理站,吳明源因不滿羅巧穎執 行醫療業務催促其服用藥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施強暴徒 手毆打羅巧穎、經張思婷、呂麗霞發現,上前拉開之際,吳 明源毆打羅巧穎、張思婷、呂麗霞3人,致羅巧穎頭部挫傷 、上唇內側撕裂傷,呂麗霞左胸壁挫傷。
二、案經羅巧穎、張思婷、呂麗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明源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羅巧穎、張思婷、呂麗霞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羅巧穎、呂麗霞之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