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114年度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餐費均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2,01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詐
欺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
活所需,竟詐騙店家,造成店家營業損失,惡性不輕;僅因
細故,竟情緒失控,致告訴人張○穎受傷,誠屬不該,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及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兼衡其所詐得之餐點價值、告訴人張○穎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餐點價值2,010 元,陳○穎之父事後固已償還, 但未見被告有分攤該筆款項之證據,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與陳○穎一同用餐,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應 平均分擔,即1,00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