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棋鋒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忠義於112年10月間,與王棋鋒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
○路000巷0弄00號、由吳思廷管領之藝品店倉庫旁,明知王
棋鋒放置在草叢內、所交付之扣案之龍形印章2個、結晶釉
瓷器4個、龍形雕刻1個、彌勒佛雕刻2個等藝品(下稱本案
藝品,已發還)為王棋鋒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予以收受,並藏放於其不知情之友人王振興所承租位
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飯店」之房間內。嗣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索,扣得本案藝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至289頁
),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
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頁、第168至170頁、第290頁),核
與同案被告王棋鋒於本院之供述、證人王振興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害人吳思廷警詢時指述情節(警卷第19至21頁、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第29
至31頁、第33至41頁、第45至53頁、第57頁、第59至6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義:⒈前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⒉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本案
藝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藝品,業經扣案並 發還被害人,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10月底某時,前往被害人管領上址藝品店 倉庫,毀越門扇後竊盜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藝品得手。因認被 告王棋鋒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參、經查,被告王棋鋒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 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4 年原易字50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屬實 。該前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以:被告王棋鋒、潘志豪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加重竊盜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底某個時間點,前往被害人上址藝品店倉庫,毀越門 扇後共同竊盜被害人所有的藝品22件得手。經查,另案起訴 書所載犯罪時間與本案雖然有異,然竊盜地點、被害人均相 同,而被告王棋鋒就本案藝品竊取之情節,於另案審理時供 稱:伊尚有另1竊盜案件被訴,請法院注意,伊記得與潘志 豪竊盜時間為112年7月底左右,當時是潘志豪將鋁門窗鐵條 拿下來後爬進去,由潘志豪拿藝品,伊在窗外接,搬出藝品 後放在倉庫旁草叢,潘志豪先拿走2、3件,剩下放在草叢, 約2個月後伊才帶王忠義拿取剩下放在草叢之藝品等語(本 院原易字50號卷第179至1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伊與王志豪去竊取後,將本案贓物放置草叢內,之後再帶 王忠義去拿等語(本院易字第36號卷第168頁),所述本案 藝品係其與另案被告潘志豪共同於另案起訴書所載時間行竊 之情節均屬一致,核與同案被告王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時為王棋鋒帶伊去拿本案藝品,因放在草叢內,想也 知道來源非法等語(本院易字第36號卷第168頁)及證人即 另案被告潘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有與王棋鋒共 同竊取之藝品有包括本案藝品,因當時沒辦法全部載走,留 一些在草叢,只有搬走2、3件等語相符(本院易字第36號卷 第293至294頁),足認本案藝品應係另案被告王棋鋒、潘志 豪於另案起訴書所載同一時間竊取,本案與另案為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以被告王棋鋒另案同一加 重竊盜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花檢景忠113偵2480字第1149000656號函本院收狀戳 章),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