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伯智(即侯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伯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伯智前為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縣○○果菜市
場」(下稱本案果菜市場)之攤商,因草莓供應商爭議與同
為該市場攤商之陳志宏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3時51分至4時5分
許,在本案果菜市場停車場旁,持折疊式刀鋸1把(未扣案
)抵住陳志宏頸部至胸口位置恫嚇陳志宏,再徒手揮打陳志
宏頭頸部,致陳志宏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然遭在場
他人勸阻離開後,復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另持
扣案之狼牙棒型手電筒(已扣案)快速步行至陳志宏攤位前
,持手電筒作勢欲毆打陳志宏,而以前述加害陳志宏生命、
身體之動作,恫嚇陳志宏,使陳志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陳志宏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
,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
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伯智固坦承有傷害犯行,及有手持刀鋸、在告訴
人面前手持扣案之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之動作,及有對告訴
人揮拳等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致傷及恐嚇犯
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陳志宏至伊攤位大小聲,要找人毆
打伊,伊怕吵到其他人做生意,就至靠近停市場停車場附近
之冰庫與告訴人理論,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拉扯告訴人衣
領,因而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並拿出壞掉的鋸子抓在手上
,並未抵住告訴人頸部,後來又於00號攤位與告訴人衝突,
當時因情緒激動,有對告訴人揮拳,但未打到告訴人,又因
告訴人揚言找人毆打伊,怕遭告訴人毆打,另舉起手電筒防
身,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本院卷第37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為花蓮縣○○果菜市場之攤商,雙方
因草莓供應來源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中有手持刀具,並出
手毆打告訴人頭頸等部位,且有於告訴人面前舉起持狼牙棒
型手電筒之動作,告訴人於衝突過程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
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1至
15頁、第41至43頁),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6頁、第25至29頁、第31頁、
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刀具抵住告訴人之頸胸部及持黑色狼牙棒型手電
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宏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於凌晨3時許到達本
案果菜市場,被告請伊至市場外講話,一出去對方就預謀從
右邊口袋拿出刀子架在伊脖子上,威脅恐嚇伊,要與伊吵架
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找伊
至市場外面,結果到外面,被告就從屁股口袋拿出1把刀架
在伊脖子上,以台語稱:你現在是怎樣等語(偵字卷第42頁
),其所述被告從褲子後方口袋抽出刀具,並持刀抵住其頸
胸部之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且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51分許,與告訴人面對面站
立在本案果菜市場停車場旁,先以右手從褲子後方口袋掏出
一個長條狀物品,且手持長條狀垂放在褲檔前方時呈現出金
屬光澤,並逐步靠近告訴人,旋即手持該長條呈金屬光澤物
品抵住告訴人之頸部及胸口部位,使告訴人踉蹌後退2步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觀諸監視
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持以抵住告訴人頸胸部所使用之長條型物
品呈現金屬光澤,且告訴人遭該物品抵住胸頸部後有後退迴
避之反應,顯見被告手持之物品應為金屬物品,並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有相當之威脅性、危險性。再佐以被告審理時自
承其前揭時地拿出之物品為損壞之鋸子,並當庭提出一折疊
刀具,經本院拍照附卷(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足認被
告確有持刀具抵住告訴人之頸胸部之恐嚇行為無疑,告訴人
前揭證述情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⒉告訴人就被告持狼牙棒型手電筒對其恫嚇之情節,於警詢時
復證稱:伊在市場外面遭被告持刀架脖子上後,遭被告踢踹
、追進市場內毆打,後來伊回到攤位後,被告又持黑色棍棒
式武器作勢要毆打伊,被告前揭行為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警
卷第11至1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依警卷編號5照片所示
,遭被告毆打後,因被告遭他人拉開,伊返回攤位並坐在攤
位前,被告又再來攤位前欲毆打伊,此為被告第3次要毆打
伊,被告當時遭伊母親阻擋,伊受不了就說要報警等語(偵
字卷第42頁),對於被告當時手持黑色棍棒作勢毆打之過程
均證述明確,並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攤位前監視錄影畫面,告
訴人當時坐在攤位前無任何叫罵、挑釁動作,被告手持黑色
狼牙棒型手電筒快步走向告訴人攤位,後方有另一名男性跟
隨在後並出手拉住被告對其實施攔阻,被告仍繼續持上開黑
色狼牙棒型手電筒步行至告訴人攤位前,舉起前開手電筒,
隨即遭在場之告訴人母親、前述男子攔阻並將其往後推離,
使其遠離告訴人,告訴人並持手機報警之結果相符,參以被
告持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快步接近告訴人時,其他在場人立
即有對被告攔阻、推離之反應,足見被告所為已使在場之第
3人見狀均認為被告有持該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攻擊告訴人
之可能性及危險性,且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勘驗後亦自承
:伊知道當時動作會讓告訴人覺得伊想要打他,且其他人會
出面攔阻也是因為當時動作會讓他們覺得伊想要打人等語(
本院卷第77頁),可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彰顯攻擊性而使
他人心生畏懼,其主觀上亦知悉所為將使他人認為有攻擊之
可能性而仍為之,其以持牙棒型手電筒作勢毆打之方式對告
訴人恫嚇之事實,亦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僅係防身而無恐嚇
犯意等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頸部方式致傷
告訴人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對伊拿刀恐嚇,後來就踢一腳並
打一拳,嗣又遭被告追進市場再打第2拳,當時係以徒手方
式攻擊伊左邊脖子及頭部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持刀架住伊脖子後,遭其他人拉開,被告遭拉開後
又衝過來打伊一拳,後來伊進入市場,又遭被告追打,2次
都遭被告打到等語(偵字卷第42頁),且觀諸卷附之衛生福
利部花蓮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害,
業如前述,審酌告訴人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時間
密接,且其經醫師檢視認定之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前開指
訴被告出拳徒手毆打頸部、頭部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之身
體位置相合,且所受傷勢(挫傷)亦為遭他人徒手攻擊常見
傷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被告前開攻擊行為可能致
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並佐以卷
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市場外停車場遭他人阻隔其與
告訴人間,被告越過阻隔之他人,舉高右手朝告訴人左後腦
勺揮一拳,告訴人遭攻擊後出現頭部後傾、身體倒退之反應
(第1次揮拳攻擊),復於市場內遭在場眾人攔阻情形下,
奮力掙脫壓制,再度衝向告訴人,從告訴人身後,抬手毆打
告訴人頭頸部位,告訴人被打後向後低下頭,有以雙手抱住
頭部之護衛動作(第2次揮拳攻擊),可見被告毆打教訓告
訴人之意念甚堅,且2次均毆打告訴人頭頸部位,綜合告訴
人所述遭攻擊之身體部位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一致,且告訴人
遭毆打後,出現頭部晃動、護衛頭部之遭外力攻擊、碰撞之
情狀或反應,遭攻擊身體部位又檢出確受有前開傷害,堪認
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揮拳等攻擊行為所致無疑,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出拳未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傷勢為拉扯衣領所致等節,亦洵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被
告前揭持刀具抵住告訴人之頸胸部及持牙棒型手電筒作勢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告
訴人,然未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前開恐嚇部分應構成
強制罪嫌,當有誤會。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前揭持刀抵住胸頸部、持狼牙
棒型手電筒對告訴人恫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前開恐嚇之接續一行為期間
,另對告訴人犯上開傷害犯行,行為時間部分重疊,相互間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數罪,亦屬
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另犯公共危險、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於爭執過
程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持上開工具對告訴人實施恫嚇,且
不聽他人攔阻,數次出手攻擊或作勢毆打告訴人,情緒控管
欠佳,其動機、目的、手段誠屬可議,所為應予非難;⒊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
身心受侵害程度;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
、無業、需扶養失智症母親及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實施本案恐嚇犯行所持用之折疊刀鋸(未扣案)、手電 筒(已扣案)各1把,為被告恐嚇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且 經被告審理時坦認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8頁),然審酌上 開物品非違禁物,且為日場生活容易取得之物,並僅因私人 衝突偶然遭使用為犯罪工具,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用甚微 ,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