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8號
HLDM,114,易,12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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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黃明富為花蓮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
地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分割為福興段621-2、621-9、621-10
、621-11 、621-12、621-13地號6筆,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位於福興段62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己○○所有之花蓮縣○○
鄉○○○街00號)、福興段621-4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甲○○所有之
花蓮縣○○鄉○○○街00號)、福興段621-5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丙
○○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福興段621-6地號土地(其上
建物為庚○○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福興段621-7地號土
地(其上建物為戊○○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福興段621
-8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丁○○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等
六戶門前之出入口,屬於上開六戶土地前之畸零地,且為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黃明富欲出售系爭土地
予上開六戶住戶,因價格未達共識,黃明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通行權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
製圍籬,以此方式妨害上開六戶住戶進出通行之權利。嗣於113
年8月28日經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恢復原狀,
黃明富仍未自行恢復原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明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設置鐵製圍籬,
且其於收受上開行政處分後亦未自行拆除該等圍籬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我的,沒有被
徵收,我有權利圍鐵籬,而且我有留消防通道可進出等語,
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向本院以新臺幣(下同)31.9萬元拍得,並
於113年8月7日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
局花蓮縣調查站華偵字第11472500020號卷【下稱調卷】
第43、127至132頁),而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六戶住戶前之
出入口,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
,被告則於113年8月3日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製圍籬,並
於113年8月28日遭吉安鄉公所罰鍰6萬元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己○○、甲○○、丙○○
、庚○○、戊○○、丁○○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3至
104、109至110、115至116、121至123、127至128、133至
134),並有會勘紀錄、現場圖(如下附圖1)、現場照片(如
下附圖2)、地籍圖謄本、吉安鄉公所113年8月28日函及所
附處分書、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調卷第109
至111、133至139頁,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屬實。
   附圖1(調卷第137頁):
  
   附圖2(調卷第139頁):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製圍籬,已妨害他人依道路用地
目的使用之權利: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
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所稱強暴,乃以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
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
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又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
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四○○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
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
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
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
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
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
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及102台上字第131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對物施以強制力而間接妨
害他人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者,即足構成強制罪。
   2.查己○○於偵訊時證稱:圍籬會影響我出入,要丟垃圾非
常不方便,我們家有老人,很擔心需要救護車的話,圍
籬會影響救護車進來等語(偵卷第133至134頁);甲○○於
偵訊時證稱:因為圍籬的空間很小,有時要從小洞進去
,有次我騎機車載我太太要從中間的縫進去,我怕卡到
就煞車,我太太就從後座掉下去,有時沒注意到也會勾
到衣服等語(偵卷第128頁);丙○○於偵訊時證稱:圍籬
會影響我進出,去年我要騎車出入要穿過縫,有載行李
就被絆倒了,那個縫太小,我東西多時過不去等語(偵
卷第122頁);庚○○於偵訊時證稱:該圍籬會影響我的出
入,無法正常地從家門口騎樓進出,只能從縫隙通過,
我自己也曾差一點被絆倒(偵卷第115頁);戊○○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架設圍籬後,出入變很不方便,救護車也
無法進來等語(偵卷第110頁);丁○○於偵訊時證稱:圍
籬會影響我出入,像我母親行動不便,她的電動三輪車
就無法進來要停在外面,再拿拐杖從小縫走進來,很辛
苦也危險等語(偵卷第104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架
設鐵製圍籬所施之強制力,確已妨害該等住戶通行之權
利。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徵收前得自由使用,
且有留消防通道等語,惟查:
    (1)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
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道
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
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
何建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稱之建築,係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
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
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內政部106
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參照),可知
道路用地僅得繼續為道路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且不得設置定著於道路之一切工事。
    (2)從而,道路之目的既係供公眾自由通過,被告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上架設鐵製圍籬自已妨礙
該指定目的之使用,更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之上開規
定,故是否留有消防通道即在所不問,被告稱其得
自由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亦無可採。
 (三)且查,被告於調詢及本院自承:我從事土地開發,在法拍
時有去查詢系爭土地之公開資訊,我一開始就知道這是公
共設施保留地的道路用地,我有向第2間的住戶表示可以
用60萬元賣給他前面的那塊地,後來等不到他們的回應,
我就把我的土地圍起來,因為他們住戶經過我的土地侵害
我的權益等語(調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54頁),可知被
告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仍一意孤行要以架設鐵製圍
籬之方式阻止他人通行其上,且其經吉安鄉公所罰鍰6萬
元並勒令回復原狀(調卷第109至110頁),仍拒不改善,嗣
又遭吉安鄉公所繼續罰鍰12萬元及18萬元仍未自行拆除,
此有被告於本院供述(本院卷第52、255頁)及本院函調之
花蓮縣政府訴願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156至158頁),
其具有妨害他人使用道路權利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
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已
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
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
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
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
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
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
,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
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
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於調詢時先稱其拍得系爭土地並分割為6塊,是打
算做為停車格出租使用等語(調卷第8頁),於本院又改
稱是要等政府開闢道路時收受補償金賺取價差等語(本
院卷第255頁),惟無論係要等待徵收或作為停車格,均
無必要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架設鐵製圍籬,其行為自無任
何正當性或得阻卻違法可言,且參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在113年7月初有來說前面這塊地是他的,每個人要
出60萬元跟他買,說等到8月3日沒人跟他買就架圍欄等
語(偵卷第109頁),甲○○亦於偵訊時證稱:他在7月5日
時有來我家前面,跟我們說前面那塊地他已經標到了,
要求我們向他買下,每戶要60萬元等語(偵卷第127頁)
,可知被告身為土地開發業者,係因以高價向附近住戶
出售未果後,始以架設鐵製圍籬之方式試圖使其等就範
,且時間自113年8月3日至114年5月間遭鄉公所拆除(本
院卷第255頁)為止長達數月,屢遭罰鍰亦置之不理,以
其上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
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
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
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己○○、甲○○、丙○○、庚○○、戊○○、
丁○○及其他住戶之前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他人
於道路用地自由通行之權利,恣意妄為,實值非難;並審
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屢遭罰鍰亦置之不理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等前
科,且於100年間即曾以率眾圍住他人工廠大門之方式犯
強制罪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該等鐵製圍籬架設時間長達
數月、且同時妨害眾多住戶通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標法
院土地開發業務、月收入約2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該等鐵製圍籬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業經吉安鄉公所 拆除業如前述,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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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