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峰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峰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峰吉(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判決確定。詎受刑
人於指定之114年3月26日、同年5月14日,未依規定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
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害,使犯罪者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
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
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
使渠等自新悔悟,並置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撤銷緩刑等
制度,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準此,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且情
節重大(如:受刑人顯有履行、服從之可能惟故意或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服從),倘經斟酌緩刑制度之立法旨趣,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足認僅對其施以社區式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
遇,已無法收自我檢束身心之教化作用時,即有撤銷其所受
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本院管轄之花蓮縣○○鄉等情,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
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
稱緩刑案件),緩刑案件判決業於113年5月16日判決確定。
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6日約談受刑人執行保護
管束,並當場命受刑人於同年3月26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報到,其後受刑人並未於同年3月26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報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31日以甲○秀
肆113執護100字第1149007386號函文,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
其自行陳報之居所地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受刑人於同年4
月21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詎受刑人仍未
於同年4月21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嗣其
於同年4月22日方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遂於同年4月22日約談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並當
場命受刑人於同年5月14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其
後受刑人並未於同年5月14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4月22日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1日
甲○秀肆113執護100字第1149007386號函文、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4年5月16日甲○秀肆113執護100字第1149011499號
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實知悉本件命令書
之處遇命令,惟仍屢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是其違反本件命令書之情節堪認重大,
且其消極不作為已展現抗拒或不重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命令之心態,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受刑
人於緩刑案件所為已非輕罪而具相當惡性,本應知所警惕,
積極配合本件命令書所命之處遇自新悔悟,猶無正當理由始
終對本件命令書置若罔聞且情節重大,堪認僅憑社區式、他
律性較低而高度仰賴受刑人自省、自律能力之緩刑付保護管
束處遇,已無法收矯治教化之效,故確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
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受刑人之行止,斟酌緩刑制度之立法旨趣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非予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治
之效,已不適合繼續施以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處遇。準此,本
件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