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57號
HLDM,114,單禁沒,5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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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陸點陸貳參伍公
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元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4953公克、毛重0.4141公克
、毛重2.730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
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
色晶體3包(驗前毛重合計6.6402公克、驗餘毛重6.6235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於鑑定時用罄,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
袋3只,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
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
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
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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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