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93號
HLDM,114,原金訴,9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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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彩欣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1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彩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彩欣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
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以郵寄方式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謝彩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
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那婉馨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需扶
養母親(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那婉馨達成調解,本院認為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 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內依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等,而告訴人那婉馨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 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那婉馨之權益, 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那 婉馨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1個,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 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謝彩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彩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晴文洪芸芳、蘇旭暉、那婉馨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彩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郵寄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當初在網路借款,借款後他跟我說要密碼,看卡片可不可以用,我才給他云云。 2 ⒈告訴人蕭晴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洪芸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蘇旭暉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那婉馨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是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卻仍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晴文(已提告)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蕭晴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3時23分許 9,990元 2 洪芸芳(已提告)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抽獎」手法詐騙告訴人洪芸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3時03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13日 13時04分許 4萬9,088元 3 蘇旭暉(已提告)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蘇旭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3時45分許 1萬元 4 那婉馨(已提告)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那婉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3時21分許 2萬2,022元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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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