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香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桂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並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桂香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
許,在花蓮市某便利超商內,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56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33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則寫在紙條上,併同提款卡一起寄交),寄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專員」之成年人(下稱「陳專員」),而供「陳專員」
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桂香所有之本案郵局、玉
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邱昶盛、
沈祈宏、張詠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郵局、玉山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桂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貸款廣告之擷圖。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1頁),直至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就自白減刑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
犯詐騙告訴人邱昶盛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素行非差;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與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
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
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詠
琍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刑事報到明細、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133至134頁),犯後態度尚可;4.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交付之帳戶個數、被害人人數、幫助洗錢之數
額、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年齡 等,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固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 用,並未據扣案,且該等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該等帳 戶資料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邱昶盛、沈祈宏、張詠琍匯入本案郵局、玉山 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 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邱昶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假冒為中油業者,撥打電話聯繫邱昶盛,向其佯稱:中油APP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等語,致邱昶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9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邱昶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41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9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13頁) ⒋告訴人邱昶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5至123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7月8日19時5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3年7月8日19時58分許,匯款2萬7776元 113年7月8日20時1分許,匯款9989元 113年7月8日20時2分許,匯款9988元 113年7月8日20時4分許,匯款2556元 2 沈祈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許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祈宏佯稱:其露天拍賣之賣場尚未更新升級,導致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沈祈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沈祈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3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29至13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⒋告訴人沈祈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沈祈宏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ATM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3至1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7月9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7月9日0時17分許,匯款1萬3123元 3 張詠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許假冒為中油PAY之客服,撥打電話聯繫張詠琍,向其佯稱:其於中油PAY系統維護時操作失誤,導致中油PAY所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張詠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9時4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⒈告訴人張詠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5至50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63至164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5至184頁) ⒋告訴人張詠琍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購買證明(見警卷第185至189頁) ⒌告訴人張詠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詳細資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1至19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8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7月8日19時52分許,匯款4萬9993元 附表二:
邱桂香願給付張詠琍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張詠琍所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戶名:SHAH DIPEN UJESHKUMAR、帳號:01207*****299,全帳號詳卷)。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之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