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55號
HLDM,114,原金訴,5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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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芯媞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芯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芯媞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其所開立
之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方式,可能為遭
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協助
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丁芯媞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中午某時,將其申辦使用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1月10日某時,假冒為OOO之女兒,以電話向OOO佯稱:要與朋
友做買賣,需要借款云云,致OOO均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
10時11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後,丁芯媞再依指示於同日11時8分、
11時9分、11時13分、11時14分許提領5萬元、5,000元、5萬元、
4萬5,000元,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匯出共5萬元,再將提領之贓
款至花蓮縣○○市○○路000○0號公正包子店前馬路旁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贓款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芯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0頁),
核與被害人OOO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警卷第27至30頁)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警卷17至26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第
43至52頁、第53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之用,俟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陸續提領、
轉匯,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前揭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不但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或轉
匯贓款,及提領後轉交,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顯與知
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擔任車手轉移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
時亦自陳將領出之詐欺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沒有獲得
報酬(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
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不僅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
遂行,並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行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湊齊2萬元當頭期款,其餘以每月提出5,000
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然迄至本判決宣示前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被害人之損害金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廣告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 非可完全歸責被告,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諭知等語。而被告 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被告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辦理貸款應無需提供帳戶代為收款並 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 雖不斷更新,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 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仍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甚而轉出、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進而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因此 導致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去向不明,其惡性實 非輕微,況其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字卷第21頁),其猶未獲取教 訓,於本案擔任洗錢車手,實有執行刑罰促其警惕之必要, 以有效遏制犯罪;另衡諸被害人因其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 手之犯罪行為損害達20萬元,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為兼顧 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 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 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從而,辯護人雖另具狀表示願湊齊2 萬元當頭期款,其餘以每月提出5,000元之方式,分期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 處,且被告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故本院斟酌此情, 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帳戶,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除帳 號外,並未交付其他私密性帳戶資料(如提款卡、密碼),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難以使用本案帳戶再行犯罪,故認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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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