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倩茹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2號、114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倩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分期數
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倩茹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遠東銀行帳戶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顧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吳倩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告訴人徐素玲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
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
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調解時有道場之告訴人黃暐珺(已履行完畢)、涂
心怡、張靜智、郭思慧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藝術行政、需扶養父親(本
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之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 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 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而被告與告訴人涂心怡、張靜智、郭 思慧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涂心怡 、張靜智、郭思慧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 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涂心怡、張靜智、郭思慧均得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受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所載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 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吳倩茹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倩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0時20分起至1 13年10月8日13時2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 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以LINE交付渠所申辦之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給不詳姓名之「陳顧 問」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以「假網購演唱
會門票」、「假投資AI產業」方式詐騙涂心怡、黃暐珺、陳 姵辰、宋盛傑、張靜智、黃星儒、陳禹睿、郭思慧,致其等 於上述期間陷於錯誤,各轉計12,200元及29,400元、10,000 元及9,520元、8,800元、8,800元、3,280元、8,800元、3,8 80元、19520元,共計11萬4,200元至渠上述帳戶內,而詐欺 既遂;另徐素玲亦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9日20時56分許 ,轉帳30,000元至渠上述帳戶,因故未交易成功而詐欺未遂 ,嗣涂心怡、黃暐珺、陳姵辰、宋盛傑、張靜智、黃星儒、 陳禹睿、郭思慧、徐素玲等人驚覺有異而報警查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涂心怡、陳姵辰、宋盛傑、張靜智、黃星儒、陳禹睿、 郭思慧、徐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倩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吳倩茹坦承本案帳戶為渠所申辦及以2千元代價提供給「陳顧問」使用及幫助詐欺等犯行,並陳稱:只有提供上述帳戶等語。 2 ⑴告訴人兼證人涂心怡 、陳姵辰、宋盛傑、 張靜智、黃星儒、陳 禹睿、郭思慧、徐素 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 證述。 ⑵被害人兼證人黃暐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商專線紀錄表、被告上述遠東銀行上述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涂心怡、陳姵辰、 宋盛傑、張靜智、黃星儒、陳 禹睿、郭思慧、徐素玲因遭詐 欺而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遭 詐欺既遂及未遂等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黃暐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遭詐欺既遂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涂心怡、陳姵辰、宋盛傑、張靜智、黃星儒、陳禹睿、郭思慧、徐素玲、被害人黃暐珺等人遭詐欺後均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