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德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泰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泰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徐嘉茵、林宗輝施用詐術,使其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嘉茵、林宗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泰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因為換密碼,所以將我不記得
的密碼寫在一張紙放在提款卡的卡套裡面,我平常也很少使
用,113年間也未使用,平常較常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
。我於113年12月在桃園工地工作時整個錢包遺失,包含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同時也遺失了錢包裡面的現金新臺幣(
下同)幾百元,而其他證件或銀行提款卡我平常不會帶,但
我後來也沒有去報警,是等到我被警察通知可能涉犯洗錢案
件後,我才到郵局試圖要掛失提款卡等語置辯。辯護人辯護
意旨則以:被告所辯雖略不符常情,但此為個人生活習慣的
問題,且被告警詢、偵訊及於法院中所為陳述均大致相符,
於詐騙集團到底如何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查明前
,恐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40003390號卷,下稱
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歷歷(警卷第25-27頁、51-52頁)、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5-47頁、61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
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
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
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
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
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
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
,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
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毫不擔心被告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提
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本案帳戶之提款等
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因
拾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應
係經被告同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
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
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於告訴人徐嘉茵受騙而於114年1月22日
21時5分許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前,亦即於114年1月2
2日21時5分前某時許,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
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因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換過密碼,不記得密碼
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卡套裡,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6月26日儲字第114004502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顯示,被告並無任何變更過密碼的紀錄(本院卷
第81-89頁),僅有於104年間聲請補發過存摺、106年間申
請更換金融卡、107年間申請變更金融卡資料,是被告辯稱
因為換密碼不記得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卡套中,顯與
事實不符;另現今每人幾乎都有智慧型手機,若被告容易遺
忘提款卡密碼僅需記載於手機內即可,何須甘冒密碼及提款
卡一併遭人取走使用之風險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卡片放在一
起,故被告此處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他證件、銀行提款卡平常都不會
帶,但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我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
錢包裡面,錢包工作時放在口袋裡面,就不見了,我其他證
件沒有不見等語(偵卷第36頁),兩次之供述已有不符;且
依被告所述若較常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的帳
戶,依常理應隨身攜帶者為中信的提款卡,是被告所辯更有
違常情;況被告既然於找回錢包後發現錢包內現金及提款卡
均下落不明,理當盡速報警或掛失,然被告係遲至一個月餘
後發現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均被列為警示戶後才試圖要掛
失提款卡,所辯自難認有據。
⒊無獨有偶,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等於114年1
月22日遭詐騙前之上一筆金流,係於113年12月21日有郵局
微薄之金額利息16元入帳,除此之外該帳戶內並無相當之資
產,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
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
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
提款卡係遺失等遍詞不可採信。
㈣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職為鐵工(見本院卷第104頁),且依被告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資料及被告供述之內容也
可知被告並非完全不懂得金融帳戶之操作,足見被告應有相
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款項之
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
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
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遺失云云,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羅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總和為76,500元;復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
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
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徐嘉茵(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22日,以「假網購機票、真詐騙」方式,向徐嘉茵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22日21時5分 2萬6,500 2 林宗輝(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22日,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向林宗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22日21時32分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