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美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靜美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某時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大道至簡」之成年人(下稱「大道至簡」)約定提供3
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之報酬後(
惟尚未取得),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之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224
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6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38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與本案
郵局、臺銀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寄交與「大道至簡」所指定之「張光明」之不詳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許靜美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大道至簡
」與「張光明」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而供「大道至簡」、「張光明
」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靜美所有之本案3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
偽投資廣告,魏沛紳閱覽後下載虛假投資呈昇APP,LINE暱
稱「呈昇管家-小美」向魏沛紳佯稱;需匯款儲值以投資等
語,致魏沛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9日12時9分許, 匯
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無證據證明許靜美主觀上知
悉或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乙情,且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靜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沛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
(五)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擷圖。
(六)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七)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八)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許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
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頁),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可;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
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
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
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犯後態度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告訴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輕判之量刑
意見(參本院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三,見本院卷第65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復考 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非眾、被害金額非鉅,故其犯罪情節非屬 嚴重,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之量刑意見(參本院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三,見本 院卷第65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 銀、土銀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 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土銀帳戶資料雖已提供與詐騙 集團使用,然未有詐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是本案臺銀 、土銀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乙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儲字第114004398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是業經終止銷戶之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即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5萬元,業經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 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