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蔡蓂葦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64號、114年度偵字第465號、114年度偵字第144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蔡蓂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蔡蓂葦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卷,
下稱原金訴卷,第73至75、86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至10列「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13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仁愛街某房屋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
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
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
,對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
爰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
得告訴人4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
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
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
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
後態度等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須扶養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
業與工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情況普通(見原金
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74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 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 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號 114年度偵字第465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楊蔡蓂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蔡蓂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13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蔡蓂葦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存摺、提款卡、紀錄許多帳密的筆記本均放在三重區仁愛街之房屋,房屋承租人是陳建全。我當時跟陳建全有不愉快,所以我離開租屋處要去花蓮工作,吵架完我什麼東西都沒拿便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 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 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五、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APEX、ACP」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2年2月14日14時59分許 11萬元 本案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Tranding View」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2年2月14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4日14時26分許 3萬8,000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資料設定有問題要其付一筆作業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2年2月14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亞馬遜」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2年2月14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4日14時4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