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志華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第4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字卷第8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
據之被告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
照原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於114年1月7日與告訴人
乙○○、甲○○達成調解其等同意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雖未
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其他被害人未到庭調解,
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僅高中肄業,素行良好,現從事拖
車司機工作,須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極重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
告等語(原金簡上字卷第103至104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
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原審判決附表所載13名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量刑部分
亦詳為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考量被告:⒈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⒉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違反義務之程度;
⒊造成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3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12萬6,000元,所生損害非微;⒋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乙○○、甲○○2人達成刑事調解,且迄至原審判決
時均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
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
價,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法定本刑得量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為500萬元以下,並
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無逾越前開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明
顯過重或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仍尚未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甲○○2人外其餘之人)
達成和解,亦無能力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原金簡上字
卷第99頁、第101頁),故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有其他原審
未及審酌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原審量刑時審酌之
情狀均無變動,本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審理時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緩刑之請求
,並請求予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
本案犯行所致被害人人數眾多(13人),所生損害金額達21
2萬6,000元,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程度難謂不鉅,而被告僅與
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25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足佐(原金簡字卷第135至136頁),其進行和解之
金額、人數,相對於其犯行所致全部損害之人數、金額難認
充足,和解成果有限,尚不足以使被告充分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之可能;其餘未到庭之被害人固於原審調解時未到庭,
惟卷內未見其餘被害人明確拒絕調解,或被告有積極透過其
他方式欲繼續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難認被告犯後
就其犯行所致損害已付出積極真摯之努力,是本院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和解程度及犯後之態度,認無暫不執行其刑之事
由,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以上訴之量刑事由皆經原審詳加審酌,並
無未及審酌之處,且本案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未有任何
變動,亦未見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出現,亦
無緩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
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
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