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陳昱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895*****091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翔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MESSENGER暱
稱「徐宗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偵卷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1頁),而就被告
本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經被告如數賠償
告訴人謝峻禾,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55頁),應認被告已
無何犯罪所得而應再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他人,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如數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為2千元,犯罪所
生損害難稱嚴重;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被告於本
院自陳因信任朋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至62頁),以及檢察
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其犯罪後於
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已如數賠
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
以給付公庫一定金額為條件宣告緩刑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
2頁)。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另
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895*****091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
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
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
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
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業將其收受之2千元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
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
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該2千元已交
予莊許家旗(即暱稱「徐宗亮」之人)(偵卷第36頁),本案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