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美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秋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秋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不詳日時
,容任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其子黃維倫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勝隆、孫思遠、賴毓喬、崔志華、張
語凌、蔡幸芳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孫思遠提出之交易明
細截圖;被害人賴毓喬提出之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交易明
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崔志
華提出之幣託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語凌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及部分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蔡幸芳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已知悉自己持用之
金融卡連同密碼已為他人取走,而依其知識經驗已認識其
該附具密碼之金融卡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然卻不為任何報
警、持失等防免措施,任由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用,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應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1個提供其持用之其子黃維倫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玉原交簡
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44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5月已因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而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嗣於同年9月21日判決確定,於113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及準備程序後,已充分瞭解人頭帳戶之危害,惟仍不思悔改,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被告僅與如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崔志華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尚待分期履行),另因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未到庭,故被告尚無從與其等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07-11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惟 該帳戶係被告之子黃維倫申設後為被告持用,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藍勝隆 (提告)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14日13時5分許、13時14分許 3萬元、 3萬元 2 孫思遠 (提告) 詐欺集團佯以搶訂單拿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14日 14時45分許 3萬元 3 賴毓喬 (未提告)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14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4 崔志華 (提告)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15日 11時01分許 11時0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張語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16日 12時31分許 12時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6 蔡幸芳 (提告)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17日 13時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