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蓁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佳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前夫陳仲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62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網銀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是為了美化帳戶以貸款,不承認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
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
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91萬餘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當
時家裡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檳榔攤、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拮据,且坦承犯 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全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自難逕給予緩刑之寬典,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狀況、被告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罪、遲至審判程序 始自白犯罪之態度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惟 本案帳戶非被告所有而係陳仲帆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 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及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家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之騙術,致楊家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4時40分 134萬4,400元 2 陳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假投注(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之騙術,致陳曉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1時27分 40萬元 3 謝芙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之騙術,致謝芙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4時32分 15萬元 4 侯力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騙術,致侯力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3時55分 30萬元 5 戴嘉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之騙術,致戴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47分 71萬7,5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