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14號
HLDM,114,原金簡,1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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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清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曾清貴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768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清貴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含其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自白犯罪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
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7
6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暄婷、被害人黃沅晨、告訴人任雨緹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99,138元、2萬
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
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悉數提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31至33頁),自無從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惟被告於
偵訊時業自陳係於113年5月間寄出提款卡(偵卷第32頁)
,自無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被害人受騙金額
合計達16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和李暄婷、黃沅
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在
網路上認識女生一時色迷心竅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5萬元、須
扶養太太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 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64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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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