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楌豐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
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被告之姓名業自「林子
鈞」改為「林楌豐」(本院卷第109頁),原判決之原本及正
本均誤載其原姓名,然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姓名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原判決內容 當事人欄: 林子鈞 主文欄: 林子鈞 事實及理由欄: 林子鈞 更正後內容 當事人欄: 林楌豐(原名林子鈞) 主文欄: 林楌豐 事實及理由欄: 林楌豐(原名林子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