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1號
HLDM,114,原金簡,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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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23號、第57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義雄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在花蓮縣瑞穗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花蓮縣○○地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向王昭雯夏瑞甫、劉醇彥、蔡
政錡、吳宥珊陳明揮許亞甄林沁儀施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上開人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瑞甫、劉醇彥、蔡政錡吳宥珊陳明揮許亞甄
林沁儀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1至9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稽(所在卷頁
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鳳警6
704卷第91至99頁,鳳警8232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犯罪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4.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又本案被
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
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提領、轉匯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均遭提領、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
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
字第第5023號、第5757號),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共受有約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
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已與除附
表編號3外所示之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均已賠償,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因其
行為所生之損害;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約3萬元左右、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除附表編號3外所示之人均成立和 解、調解並如數賠付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對被告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是難認有犯罪所 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提供之提款卡 作為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王昭雯 / 未提告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⒈王昭雯於警詢之指述(見鳳警6704卷第23至27頁) 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鳳警6704卷第29至31頁) 已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之和解書、轉帳明細) 2 夏瑞甫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⒈夏瑞甫於警詢之指述(見鳳警6704卷第53至55頁) 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鳳警6704卷第56至60頁) 已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135、139頁之和解書、轉帳明細) 3 劉醇彥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7時37分許,匯款11,000元。 ⒈劉醇彥於警詢之指述(見鳳警6704卷第74至76頁) 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鳳警6704卷第77至85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197頁) 4 蔡政錡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分期付款、真詐騙」方式詐欺蔡政錡,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⒈113年5月6日1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⒉同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蔡政錡於警詢之指述(見鳳警8232卷第29至33頁) 已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199-1、237頁之調解筆錄、轉帳明細) 5 吳宥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交友(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吳宥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⒈113年5月2日9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⒉同時9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3年5月3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吳宥珊於警詢之指述(見鳳警8232卷第62至65、67至68頁) 已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167、231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轉帳明細) 6 陳明揮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陳明揮,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5月1日19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陳明揮於警詢之指述(見鳳警8232卷第110至113頁) 已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167、241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收據) 7 許亞甄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上旬,以「假求職、真詐騙」方式詐欺許亞甄,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許亞甄於警詢之指述(見鳳警0548卷第26至28頁) 已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167、233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轉帳明細) 8 林沁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林沁儀,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林沁儀於警詢之指述(見鳳警0548卷第63至66頁) 已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167、23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轉帳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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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