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庚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林長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長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其及身分證
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張經理-貸款」之
人,又於同年8月1日13時48分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重送予同一人,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而「張經理-貸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
已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示之詐術。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長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給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對
方說可以製作我跟銀行往來的成績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許、8月1日13時48分許,以
LINE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帳號其及身分證照片、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張經
理-貸款」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雯、林○騰、曾○
瑜、張○焜、曾○惠、高○卿、陳○的、洪○星、林○君、陸○、
廖○妙、蔡○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書面告誡書、被告及被害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匯款證明、(假)投資合作
契約書、(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繳稅公告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當鋪借過錢,
當時提供摩托車擔保,本案借款不用擔保,我不知道為何不
用,這次的貸款沒有講怎麼還錢,我也是會怕帳戶給別人,
別人匯款進去,對方可以領出來,所以提供沒有錢的帳戶,
但我的其他金融帳戶也沒有錢等語(院卷第201-206頁),
是就被告所供述之貸款程序,已與其自身經驗不符,且被告
已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該他人可自行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又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21-129頁
),對方告知被告所申辦之貸款可不用還款,被告接著也依
照對方所指示之方式辦理「不用還款」之貸款方案,更不符
合一般貸款償還本息之商業習慣。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
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帳
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
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其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4987、526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7803、78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第19-21頁、114年度偵
字第2963號卷第25-27頁、院卷第211-214頁),則被告既曾
因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之行徑遭移送,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他人,有高度可能作為詐欺
或者洗錢等財產相關犯罪所用,實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最
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甘願承擔風險,主觀
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
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及公布施
行,比較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依據
舊法及新法可得之處斷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
綜合比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
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
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認被告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行為外,尚提供MaiCoin及MAX虛擬貨
幣帳戶,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容有誤會(詳下述),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
19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
第2963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卷查上開帳戶並 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 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期間,無正當理 由同時交付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合計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因認被告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主要論據。然查,觀諸該對話紀錄(院卷第 129),被告係因對方稱:因為撥款港元,需要換匯成臺幣 ,因此需要配合註冊換匯平臺等語,嗣則接續提供註冊虛擬 貨幣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供對方完成註冊,是被告是否確 實知悉其系配合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使 用權,尚有疑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 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參、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交付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帳戶部分,本應諭知其無罪判決,惟依起訴書認定被告 交付本案總共3帳戶與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係同一行為,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均為113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雯 5月初 佯稱:可於「雲策投資」投資股票云云。 8月2日 11時23分 93萬元 2 林○騰 3月 佯稱:可於「華原投資」投資股票云云。 8月5日 8時43分 5萬元 8月5日 8時45分 5萬元 3 曾○瑜 6月初 佯稱:可於「美商高盛投資」投資股票云云。 8月5日 8時46分 10萬元 8月5日 8時48分 5萬114元 4 張○焜 6月底 佯稱:可於「雲策投資」投資股票云云。 8月6日 8時43分 5萬元 8月6日 8時44分 5萬元 8月6日 8時46分 5萬元 8月6日 8時47分 5萬元 5 曾○惠 7月9日 佯稱:可於「華原投資」投資股票云云。 8月6日 8時52分 15萬元 8月6日 8時53分 6萬8714元 6 高○卿 5月18日 佯稱:可向「華原證券」投資股票云云。 8月6日 9時8分 5萬元 8月6日 9時9分 5萬元 7 陳○的 4月9日 佯稱:可於「雲策投資」投資股票云云。 8月6日 9時36分 25萬元 8 洪○星 5月底 佯稱:可於「華原投資」投資股票云云。 8月6日 12時26分 9萬1512元 9 林○君 5月 佯稱:可於「華原投資」投資股票云云。 8月7日 8時38分 5萬元 8月7日 8時39分 5萬元 8月7日 8時40分 10萬元 8月7日 8時41分 10萬元 10 陸○ 4月 佯稱:可於「華原投資」投資股票云云。 8月7日 8時43分 20萬元 11 廖○妙 5月6日 佯稱:可於「雲策投資」投資股票云云。 8月8日 8時32分 10萬元 8月8日 8時33分 10萬元 12 蔡○僑 3月25日 佯稱:可於「雲策投資」投資股票云云。 8月8日 8時34分 10萬元 8月8日 8時35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