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桐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05、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羽桐明知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單獨或與同案被告賴海明(業經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以下僅書姓
名,不再冠以稱謂)共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
0月12日前幾日,在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丁○○;(二)於110年12月25日14時
許,在前開住處門口,以5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丁○○;(三)於110年9月1
5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分駐所對面統一超商,以5,200
元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包與甲○○;(四)與賴海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7月9日22時前某日時許,與甲○○聯
絡,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至6包與甲○○等交易事宜,被告即以電話
通知賴海明,再由賴海明透過電話與甲○○約定交付方式後,
賴海明遂於110年7月9日2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將約定之毒品咖啡包送至甲○○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甲○○
並於翌日(10日)1時37分許,將價金3,500元匯入被告所指
定,由賴海明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
10XXXXX041號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賴海明郵局帳戶
)內。因認被告單獨或與賴海明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
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
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
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賴海明、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賴海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
賴海明另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號〈下稱A案〉、112年度訴字第78號〈下稱B案〉)之判決書、
起訴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丁○○,110年10月12日我有跟
丁○○拿800元,他要還給錢給我,當天的通話譯文是在講菸
彈的事,跟毒品咖啡包無關,110年12月25日我沒有賣東西
給丁○○,他也沒有拿500元給我,110年9月15日我沒有賣毒
品給甲○○,甲○○有向我借錢,5,200元是還款,110年7月9日
我沒有跟賴海明一起賣毒品咖啡包給甲○○,甲○○匯給賴海明
的3,500元完全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辯護人
則以:本案除丁○○、甲○○、賴海明等人之供述外,並未在相
關購毒者尿液中驗得第三級毒品代謝物,也沒有在被告或相
關購毒者身上扣得任何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本案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單獨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丁○○二次部分
1、觀諸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之110年10月12日之
通聯譯文是我跟陳羽桐的對話,是之前我跟陳羽桐購買2
包毒品咖啡包共計800元,我向陳羽桐所購得毒品咖啡包
,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轉賣給綽號阿宏男子,我賣給阿
宏也是2包800元,我沒有從中牟利,當時是阿宏向我詢問
有無毒品咖啡包,然後我才聯繫陳羽桐。警察所提示之11
0年12月25日IG對話擷圖是我跟阿宏的對話,他向我表示
要購買毒品,所以我跟阿宏聯繫完後,到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向陳羽桐拿1包毒品咖啡包,之後轉賣給阿宏等
語(見警卷一第127至129、141至145頁),復於偵查中檢
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先證稱:800元可以買2包咖啡包,我買
咖啡包後又轉賣給別人,陳羽桐有問我有沒有人要,我說
有,我是先給陳羽桐錢跟他買,然後我再給別人,我沒有
賺差價,是阿宏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就去問陳羽桐
,才有兩次的交易等語(見他卷二第227至228頁),後於
檢察官第二次訊問中即改稱:我賣給阿宏的是咖啡菸彈,
只是菸彈而已,我在警詢及一開始偵查中表示是咖啡包是
因為那時候我很緊張,當下講錯,我以為菸彈跟毒咖啡包
是一樣的東西,因為我以為菸彈裡的咖啡是毒品,電子菸
是咖啡口味,我誤會為毒咖啡包,陳羽桐給我去賣的是菸
彈等語(見偵卷一第135至1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110年10月12日通話中講的「加800」、「2個」是指
電子菸,警詢講咖啡包是我講錯了,我以為電子菸是毒品
,我也不知道咖啡包長什麼樣子,警詢筆錄所提示的IG訊
息是對方要跟我買電子菸,我沒有在110年12月25日以500
元價格跟陳羽桐買毒品咖啡包後轉賣給對方,我在偵查中
就有跟檢察官說我沒有拿過什麼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跟陳
羽桐買過毒品咖啡包,我自己也沒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6頁),得見證人丁○○就其於11
0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所購得者究竟係咖啡
包或菸彈之證述,顯已前後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
可疑。
2、又細繹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與證人丁○○間之完整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一第305頁),可見證人丁○○於當日19時57
分許之通話中,係先向被告表示「我說加800是8400」,
經被告反問「加800?」後,證人丁○○再表示「對啊,我
今天不是拿2個?」,被告始回答「對啊,8400」等情,
則觀諸其等對話前後文義,證人丁○○向被告拿取「2個」
物品之時間,應係110年10月12日,顯與證人丁○○於警詢
中所指證之「是前幾天我跟陳羽桐約在外面向他購買」等
情有間,是該等譯文得否足以補強證人丁○○於警詢及第一
次偵查中之證詞,實非無疑。且被告及證人丁○○雖未於19
時57分之通話時,提及所交易之「2個」物品為何,然其
等於當日23時19分許之對話中,證人丁○○即具體提及「二
個菸彈喔」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丁○○於第二次偵查
及本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販賣與證人丁○○
之物品係菸彈而非毒品咖啡包等語,尚難認屬子虛。
3、再者,就110年12月25日部分,如分析證人丁○○於警詢時就
該次購毒情節之證述脈絡,可見實係證人丁○○以販毒者之
角度,就其自身販賣毒品案件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證
詞,並提出其與「阿宏」間之IG對話擷圖為佐證,然該IG
對話中,並無隻字提及交易之物品、數量及種類,則該IG
對話擷圖能否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實屬有疑。且綜觀卷
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見警卷一第299至337頁),並無被告於110年12月2
5日與證人丁○○通話之紀錄存在,且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
19時46分許與案外人吳○華聯繫時之基地台位置,更係位
在臺東縣卑南鄉,並非在花蓮縣境內(見警卷一第335頁
),是證人丁○○指稱有於110年12月25日在花蓮縣吉安鄉
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云云,是否屬實,仍有探究之餘地
。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單獨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與證人丁○○二次之犯行,除證人丁○○容有瑕疵
且前後矛盾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足夠之證據可予證明,自
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就被告單獨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甲○○部分:
1、被告雖否認有於公訴意旨(三)之時、地,與甲○○交易咖
啡包乙節,惟質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有
於110年9月15日與被告通話結束後2至3小時左右,在花蓮
縣○○鄉○○分駐所對面的統一超商,以5,200元向陳羽桐購
買5包毒品咖啡包,該筆款項我是用我富邦銀行帳戶轉帳
至陳羽桐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等語(見他卷一第123至127、
171至172頁),後於審理中雖證稱:110年9月1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陳羽桐的對話,我在問他有沒有辦法買到
毒品咖啡包,我記得當時很像有完成交易,但不是他拿來
的,是我們後來到花蓮市,可能他請朋友拿來的,我有於
110年9月15日匯5,200元至陳羽桐之郵局帳戶內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39至240、244頁),就交付咖啡包者究竟係
被告本人或被告聯繫到場之友人乙節,或與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有細節上之差異,但就該次交易時間、物品內容及價
格,證人甲○○歷次指證情節均大致相同,且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有於該時、地,交付5包咖啡包給證人甲○○乙節
(見他卷一第444頁)相符,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2
年7月3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20000039號函附甲○○申設之帳
號745XXXXX1835號帳戶(帳號詳卷)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
0969367號函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XXXXX38號帳戶(
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見警卷
一第235至281、299頁、本院卷一29至31、105、281至283
、337頁)可佐,是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三)所指之時
、地,以5,200元之價格販賣5包咖啡包給甲○○乙節,應可
認定。
2、然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販賣與證人甲○○之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其他任何經主管
機關列管之毒品成分在內: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
以行為人所交易販賣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
。而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型態,並無標準製程或固
定成分,多由製毒者任意將各式毒品或其他不具毒品成
分,純為增添色、香、味或重量等目的之粉末,摻混後
封裝入不同圖案、顏色之外包裝內,致毒品咖啡包非若
以往習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
更難以自外觀分辨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且習見之毒品
咖啡包內容物雖常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然司法實務上亦
不乏常見將扣案咖啡包送驗後,發現未含有任何毒品成
分在內之情形,是以咖啡包內之粉末是否確實含有毒品
之成分,乃至於所含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須仰賴
專業之鑑定單位進行鑑驗始可確認,端難單憑非製毒者
之單一供述即可認定,合先敘明。
(2)證人甲○○雖於警詢中先證稱:是陳羽桐跟我說咖啡包內
摻有毒品,而且使用過後會很亢奮等語(見他卷一第12
9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咖啡包喝完後感覺嗜
睡,都想睡覺等語,已可見其指稱施用被告所販與之咖
啡包後反應,前後已有不一,況引發人體產生亢奮或嗜
睡反應之藥物成分非僅一端,僅憑上開供述,亦無從證
明上開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毒品成分,即令上開咖啡包
,或添加某不明藥物成分,可使飲用者產生亢奮或嗜睡
反應,致其價格較一般咖啡包為高,惟本案並未扣得任
何咖啡包或施用後之殘渣袋可供檢驗,偵查機關亦未採
集證人甲○○之尿液送驗,本院實難單憑證人甲○○供稱交
易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乙節,確認其內是否確實含有
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成分,更遑論認定其內容物即屬
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且經本院逐字細繹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15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亦未見其等有任何談及與咖啡包內容物或成分
之相關內容,自無從以之作為補強被告供述或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於110年9月15
日單獨販賣給證人甲○○之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毒品成分乙節,仍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尚不
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就被告與賴海明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甲○○部分:
1、被告雖否認有與賴海明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甲○○之犯行
,惟被告有於110年7月8日晚間以其持有,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之手機與賴海明持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手機聯繫後,由賴海明續於110年7月9日以其持
有之前揭手機與甲○○聯繫,嗣賴海明即指示不知情之計程
車司機載送5至6包咖啡包與甲○○,甲○○並有將價金3,500
元匯入賴海明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賴海明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卷二第13至21頁,他卷一第207至209頁,偵
卷二第87至88、98、100頁)及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見偵卷二第129至130頁,本院卷四第241至242頁)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賴海明、賴海明與甲○○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相關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
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行動電話、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4236號函附之賴海明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簿影本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二第13至21、163至185、205至215頁,他卷一第
173至18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賴海明之行為與其無關,
難認可採。
2、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實
務上此類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有不明
內容物,成分複雜,亦有未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關於販賣毒品之品項,乃重要之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說明及舉證之責,是證人賴海
明、甲○○雖分別證稱交易物品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或
「毒品咖啡包」,然所謂「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或「毒品
咖啡包」之內涵並不明確,尚無從單憑證人前揭證詞,即
減輕或免除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而本案並未扣得任何
咖啡包或施用後之殘渣袋可供檢驗,偵查機關亦未採集證
人甲○○之尿液送驗,且從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復未能發現
隻字談及咖啡包內容物或成分之相關內容,況證人賴海明
、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均供稱不知道咖啡包內之成分為何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60頁,本院卷四第243頁),是依檢
察官所舉事證,是否足資認定被告與賴海明共同販賣之咖
啡包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仍值探究
。
3、又賴海明雖於A、B二案,分經本院認定均有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並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B二案之
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觀諸前引A、B二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得見A案係賴海明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購毒者即少年蔡○○聯繫後,與暱稱「EN Ch
」之人,共同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在賴海明當時住處,
當面販賣毒品咖啡包66包與少年蔡○○,然少年蔡○○未實際
交付約定價金,B案則係賴海明在無共犯之情形下,分於1
09年8月、110年4月、6月及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
毒者即少年張○○等人聯絡,在賴海明當時住處附近巷弄內
,當面以每包400至600元之價格,每次販賣2至4包數量之
毒品咖啡包與少年張○○等人,並當場收受約定價金等節,
可認不論交易時間、地點、付款模式、咖啡包單價、共犯
對象或與購毒者之聯繫方式等種種交易細節,A、B二案均
與本案有所差異,且賴海明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及
A、B二案之咖啡包來源雖均係陳羽鑫,然外包裝不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則依前揭說明,因毒品咖啡
包無任何標準製程或固定成分,本案交易之咖啡包外包裝
既與A、B二案有所不同,在無任何咖啡包或殘渣袋經扣案
而得送檢驗確認之情形下,本案得否逕執A、B二案之證據
資料,遽謂本案交易之咖啡包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尚屬有疑。
4、是承上各節,依現有證據資料,或能認定被告有與賴海明
共同於110年7月9日販賣咖啡包與甲○○,然其等所販售之
咖啡包是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實有
疑義。是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既仍不足使法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1100064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1100064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82號偵查卷宗 他卷一 4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04號偵查卷宗 他卷二 5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6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7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2卷一 本院卷一 8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2卷二 本院卷二 9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2卷三 本院卷三 10 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 本院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