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智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3
年6月4日確定,被告又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14年4
月1日犯本案,顯見被告繼續與詐欺集團往來且涉入程度更
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114年5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8月25日屆滿,本案雖已於11
4年7月17日宣判,然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經本院於
114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能限制住居即可,
但只有新臺幣1至2千元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可交保,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之前只有1次詐欺犯行,且本案
僅屬未遂,再延長羈押是否妥適等語。然查,被告前已就本
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字卷第32頁),並有卷內事證
可佐,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衡
酌被告自稱犯下前案及本案之原因均為缺錢(偵卷第62頁,
本院原訴字卷第32頁),是在被告持續與詐欺集團牽扯不清
之情況下,若不繼續羈押被告,其亦可能因求職不易、經濟
困窘又再度鋌而走險為同類型之犯罪,是認本案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若非予羈押,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
被告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行為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社會金融秩序可能
受到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