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4號
HLDM,114,原訴,44,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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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淋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張及
陳柏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柏淋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薛」、「慢慢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分別稱「阿
薛」、「慢慢來」)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0號裁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與陳
柏淋,供陳柏淋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時,交執與被害人所使用。
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警官陳建
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
」,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時許,撥打電話向尤春菊佯稱:涉
老鼠會案件,需提供金融卡,以供案件分開偵辦等語,致尤春
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
安鄉(地址詳卷)住處門口,將所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51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佯裝為便衣警員之陳柏淋,陳
柏淋則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與尤春菊而行使之,用
以表彰其代臺北地檢署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意。陳柏淋收受本
案帳戶金融卡後,隨即依「慢慢來」之指示,前往花蓮地區之某
便利超商,於同日8時58分許至同日9時2分許期間,以本案帳戶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尤春菊本人或有權
使用金融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陸續交付現金,陳柏淋因而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40元手續費)。陳柏淋提領15萬元後
,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將贓款、金融卡全數交與「阿薛」,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陳柏淋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3至158、170
頁),經核與告訴人尤春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7至49、52至54、5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偽造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
113年10月16日花警鑑字第113005189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36119534號鑑定書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有限責任花
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6月20日花一信總字第1140000258號
函暨所附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1、61
至65、69、71、73至81、83、85至87頁,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固合於
新修正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該新修正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
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減輕其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且亦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其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佯裝便衣員警向告
訴人收取金融卡,且交付告訴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收執,嗣告訴人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等語,且與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6頁),足以維護被告訴
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共計提領8次
),各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四)被告與「慢慢來」、「阿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第339條之2係對自動付款設備以類似詐術之不正方
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與普通詐欺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對其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兩
者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
或吸收關係,而係立法者為填補法律漏洞,獨立於普通詐
欺罪之外另訂的犯罪類型,故如行為人為取得被害人財產
,而同時兼有對人施用詐術(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及以
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供稱其因本案取款任務
而獲得車馬費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已
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22號收據第二聯、第四聯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7至178、18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已
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之犯罪所
得,故被告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
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七)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擔任
取款車手,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7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
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
31至96頁),嗣又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
且素行非良;2.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
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
結果報告書、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
第141、153頁),犯後態度非劣(詐欺條例所定自白減刑
事由,於此即不重複評價);3.因父親患病需錢孔急之犯
罪動機(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2024年09月
11日之診斷書足參,見警卷第19頁)、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 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 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並評價其行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⒈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被告用以聯繫「慢慢來」所使 用之工作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支,固均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IPHONE 14 PRO MAX 1支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74號判決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0 、155頁),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故上開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依 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詐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金融卡及帳戶資料已由被告轉交與「阿薛」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一經停用即乏可



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 失均無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2000元,業經全數繳回,已如 前述,故繳回之全數報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適用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 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本案帳戶金融卡內之所有存款 共計30萬4405元乙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 第4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 存款業經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亦供稱 其所提領之15萬元業經交付與「阿薛」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被害款項30萬4405元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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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