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3、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惠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之VIVO(V215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朱惠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巨彬2次,並收取價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惠 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 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花警刑字第1120053662號卷〈下稱警卷〉第6-8、12- 1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7403號卷〈下稱偵7403卷〉第88頁、院卷第50、95-98頁) ,核與證人廖巨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4 7頁、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下稱偵8041卷〉第 43-4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與證人廖巨彬警 詢筆錄內〈警卷第6-7、47-49頁〉)、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警卷第67-74、89-9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本次毒品交易中獲利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情(警卷第13頁、偵7403卷第88頁、院卷第96頁) ,自堪認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本次販毒時間為「112年7月3日21時36 分46秒通訊後某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實際交 易時間為「晚上10點多」(院卷第96頁),爰補充更正被告 本次販毒時間為該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8月14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廖巨彬,並向其收取3,000元等情,惟辯稱: 不是我賣的,這次我沒有獲利,我向廖巨彬收取3,000元, 全數轉交給莊曜菖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巨彬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112年8月14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花 蓮火車站公車轉運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巨彬, 並向廖巨彬收取現金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 卷第8-12頁、偵7403卷第88-89頁、院卷第96頁),且與證 人廖巨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7-51頁、 偵8041卷第43-4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與證 人廖巨彬警詢筆錄內〈警卷第8-10、47-49頁〉)、本院搜索 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67-74、89-99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廖巨彬本次碰面時間為「112年8月14 日19時42分23秒通訊後某時」,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本次與 廖巨彬見面是通話結束後15分鐘(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 廖巨彬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50頁),應認此方為渠等實 際見面時間。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19時42分」(院 卷第96頁),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渠等「19時42分23秒 」尚在確認見面地點,自無可能當時即碰面。從而,本次被 告與廖巨彬交易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上開通話結束後15分 鐘,即「112年8月14日19時57分許」。 ⒊被告固辯稱:當天我跟莊曜菖在一起,廖巨彬打給我時,我 身上沒有毒品,莊曜菖說他有,本次交易不是我賣的,我只 是拿莊曜菖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巨彬,並轉交價金,完全沒 有從中獲利云云,惟查:
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廖巨彬112年8月14日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廖巨彬致電稱要去找被告後,被告詢問「怎 麼了」,嗣即逕與廖巨彬相約碰面時間、地點,未見被告明 示或暗示其身上沒有毒品、要向他人調取或轉向旁人確認等 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8-10、47-49頁 );再者,證人廖巨彬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係一個人前 往等語(警卷第50頁);偵訊時亦證稱:(問:火車站前站 交易這次,是否有看到另外一個男生?)沒有,我只看到被 告走過來等語(偵卷第4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廖巨彬沒有交情 ,除了施用毒品的事外,不會聯繫等語(院卷第96-97頁) ,被告與廖巨彬非屬至親,並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 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 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則其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具 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準此,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 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
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 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 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6-8、12-13頁、偵7403卷第88頁、 院卷第50、95-98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莊曜菖要一起去宜蘭,因為廖 巨彬忽然要買毒品,莊曜菖知道後,說他身上攜帶的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賣給廖巨彬,就交給我,由我將這包毒品給廖巨 彬,交易所得3,000元,我都交給莊曜菖,我沒有獲得金錢 報酬或其他利益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訊時供稱: 當天我跟莊曜菖去宜蘭,廖巨彬打電話跟我說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我身上沒有,莊曜菖說他身上有,莊曜菖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去給廖巨彬,廖巨彬給我3,000元 ,我拿3,000元給莊曜菖,這一次我完全沒有賺錢等語(偵7 403卷第88-89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坦承罪名,惟 仍辯稱:本次不是我賣的,毒品都是莊曜菖包給廖巨彬,不
是我,本次我沒有獲利,也沒有要獲利的意思等語(院卷第 96-97頁)。由上開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可知被告均係供稱其僅係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 ,迭辯稱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並未從中獲利,毒品交易是存在 於上游賣家跟廖巨彬之間,其只是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並轉交價金,其非毒品賣家等情,足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其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販賣毒 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來源分別為張仁維 、莊曜菖(警卷第12-13頁),惟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地檢署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情,經 花蓮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指認毒品上游張仁維部分,係該局 偵辦張仁維及被告販賣毒品案中得知張仁維為其上游,並非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上游莊曜菖部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等情,有該局114年6月10日花警刑字第1140027702號函 在卷可參(院卷第81頁);而花蓮地檢署則函覆:被告所供 述毒品來源張仁維部分,因為補強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作出 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7402、8042、8043號);被告 所供述毒品來源莊曜菖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案件等 情,亦有該署114年6月30日花檢秀忠112偵7403字第1149015 309號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院卷第83、103-106 頁)。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部分,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認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 ,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難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且交易數量、金額非鉅 ,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情,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故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 鉅,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坦 承不諱;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始終辯稱僅係代為轉 交毒品、價金,未意圖營利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數量、金額均非龐大;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 相距僅1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 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VIVO(V21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院卷
第93、95頁),堪認屬供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 000),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購毒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主文 1 廖巨彬 朱惠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巨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7月3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聖南宮」後方,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巨彬,並收取現金3,000元。 朱惠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廖巨彬 朱惠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巨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年8月14日19時5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花蓮火車站公車轉運站」,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巨彬,並收取現金3,000元。 朱惠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