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傑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過失致死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