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5號
HLDM,114,原訴,1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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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具 保 人 胡祐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祐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翰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命其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8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胡祐慈於繳納現金後釋放等情
,有花檢訊問筆錄、花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花檢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1、127
至133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14年7月9日審判期
日到庭,且已於114年5月8日出境未歸,足認被告未到庭顯
無正當理由,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能遵期
督促被告到庭,又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
錄,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7月9日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程序
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4年7月28日玉警刑字第1140
008920號函附報告書、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
至295、311至313、395至409、421、425至429頁),顯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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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