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鈞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經查本案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8
月2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然因法院將有職務調動,且判決
書業已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提早宣判應有
利於當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