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2號
HLDM,114,原簡上,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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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鈞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所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柏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8月
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
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
無準用該條規定,則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逾期未
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
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經查,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判決不服
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明任何理由,然其
後均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三、經查,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法、不當情事。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
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42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7
日慈大藥字第1130507004號函所檢附檢驗總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明確,並為被告所坦
認,適用法律法亦無違誤。且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
:㈠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癮意
志薄弱;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為施用毒品為病患性之
行為,重在對施用毒品之被告進行治療,而非處罰,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㈢其行為本質為自殘行為,其施用毒
品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無明顯重大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
低;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上述刑度。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
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件:本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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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