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花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英花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8分許,前往花蓮縣○○鄉○里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平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麵包2個、
麥香奶茶1瓶、酷冰沙1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26元)得手
後未至櫃臺結帳,隨即離開,之後將物品食用一空。嗣經店
長林夢婷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夢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花於警詢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夢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英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
財物,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
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情,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麵包2個、麥香奶茶1瓶、酷冰沙1杯等物,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業已受償完畢 ,此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 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 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 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 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