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
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110
年7月16日以花衛醫字第1100022434C號函,通知其應於110
年7月2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間,前往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附設社區復健中心(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詎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花蓮縣政
府於111年10月20日以府社工字第1110200914號函通知其陳述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花蓮縣政府以112年3
月2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033028號函暨裁處書對甲○○裁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4日起至上
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屆期仍未履行,無正
當理由,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原簡卷第69頁),並有花蓮縣衛生局110年7月16日花衛醫
字第1100022434C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
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1020
0914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3月2日府社工字第11
20033028號函暨裁處書與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5月
16日花衛心字第1130016496B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
局113年6月5日花衛心字第113001909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
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書、電話聯繫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9、54、68、69、63、64至65、66至67、
73至74、75、76至77、78、79、80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
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親、日收入約1,
2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原簡卷第70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10774號卷 警卷 2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原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