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森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森與陳志豪(陳志豪所涉竊盜罪嫌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時16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陳志
豪至花蓮縣花蓮市華民街與球崙二路路口之停車場後,由陳
志豪下車並破壞告訴人王○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左後車尾燈燈罩後,
竊取該燈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後再由被告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逃逸。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
查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
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暨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東西不是我拿的,我跟陳志豪當時是同事,我們剛好住在那
裡,我們要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要做什麼事。那時
候我記得我在擦陳志豪的嘔吐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竊盜雖有監視器畫面,但該畫面並未有被告實施竊
盜之畫面,被告對於陳志豪下車偷竊被害人的事情並不知情
,事後雙方是各自走路回住處,被告並無搭載陳志豪逃逸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31日2時45分到了
市場,才發現本案自小貨車左後車尾燈燈泡1個(價值490元)
遭竊,其發現後向○○○○○○大樓管理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
上情,遂報警處理等情,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
片、匯豐花蓮廠結帳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惟
綜觀證人證述內容及前揭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發現本案自
小貨車左後車尾燈燈罩遭破壞,其內之燈泡遭竊,因而向警
方報案之情形,告訴人既未目擊案發經過,其證詞自不足認
定本案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或被告與行竊之人具有事前同
謀,並分工實施竊盜犯行。另證人即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
指稱:在警察局看監視器,是從副駕駛座下來的人偷,一定
有一個人開車,他為什麼沒有阻止他呢等語(見偵緝卷第15
4頁),屬告訴人個人意見之陳述,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2時01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停放於
天琴生活廣場大樓旁路邊,期間被告曾2度下車,開啟後車
廂找尋物品及拿布擦拭腳、拖鞋,嗣證人陳志豪下車行竊,
雖有2度返回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但最終是獨自步入本
案自小貨車停放位置旁之天琴生活廣場大樓。不久後被告移
動本案自小客車,改停放於○○○○○○大樓對面路邊,並步行進
入○○○○○○大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
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但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
陳志豪逃逸」,與本院上開勘驗所得之結果,已有不符。至
於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當日3時22分、23
分許(見警卷第39頁),雖又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外出,仍無
法推認「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逃逸」。
㈢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竊盜之犯行:
⒈被告、證人陳志豪一致供稱案發當時兩人住在○○○○○○大樓,
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證人陳志豪所述為子虛,其等所述果
若為真,被告順路載送證人陳志豪返家,難認被告係事前知
悉證人陳志豪欲行竊而參與或提供幫助。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陳稱:「(警員問:你是否知道
陳志豪為何要去破壞000-0000自小貨車的左後車燈並竊取裡
面的燈泡?)我也不知道。」等語,否認其知悉證人陳志豪
之犯罪計畫。參以證人陳志豪於114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
證實其為本案實際下手行竊之行為人,犯案前其酒醉吐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本案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後,其與被告待在
本案自小客車期間,被告是在清理其嘔吐之穢物,其是心情
不好臨時起意下手破壞、行竊,對照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
告確有下車、從後車廂拿布擦拭腳、拖鞋之舉,故被告之辯
詞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志豪在車
上有先討論行竊目標、如何行竊,或被告有何把風及接應等
情事,無從遽認被告與證人陳志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
難遽以共同竊盜罪論處。
㈣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本案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
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被告起初在112年9月27日偵訊時辯稱
:是陳志豪開我的車去拆的,他跟我說有人跟他搶車位,他
就去把他的車尾燈拆掉,我當時沒有在車上,是他回來跟我
說的,我被警察抓時我才想到是陳志豪做的,我有打電話給
他,他說他在通緝中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嗣於112年1
0月19日警詢時方坦言:我開車載陳志豪過去的,只有我們
兩個人,駕駛人是我。副駕駛座是陳志豪。當時我有跟他吵
架,之後他就跑過去○○大樓的停車場那,我也不知道他過去
幹嗎。我沒有過去等語(見偵緝卷第38至39頁),被告前後
供述固互相齟齬,然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
㈤檢察官主張依勘驗結果,證人陳志豪並無步履蹣跚之情況,
證人陳志豪第二次下車回到車上,過馬路時疑似有與被告對
話,且證人陳志豪下手行竊期間,被告持續留在現場,被告
在車內完全看得到證人陳志豪一舉一動,直至證人陳志豪進
到○○○○○○大樓,被告方移車,縱然被告不構成共同正犯,至
少可能有幫助行為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揭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自小貨車
左後車尾燈燈罩遭破壞,其內燈泡遭竊之事實,然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與下手
行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