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53號
HLDM,114,原易,53,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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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禮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
114年度原易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守禮或其選任辯護人陳俊瑋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補正葉守禮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346條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
被告名義行之」,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
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自應依法先定
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最高
法107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守禮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4年6
月9日送達另案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由被告親自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嗣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
6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僅蓋有「陳俊瑋律師」之印文
,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內文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於
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倘逾期仍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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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