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0號
HLDM,114,原易,20,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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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貴詳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貴詳(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
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正本已於114年6月
26日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經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乙○○
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見本
院卷第169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
年7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
上訴人為不服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案件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上訴理
由部分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
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
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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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