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七千元之電線三捆、硬幣三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明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4時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陳祐瑋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翻牆越入屬安全設備之
陳祐瑋住處圍牆,再侵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陳祐瑋住處後院(所
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陳祐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未上鎖,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陳祐瑋所有並置
放在車內之電線3捆(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硬幣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89、99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廢棄物資源回收
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至29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後院
竊取,之所以會翻牆進去,是因為後院大門有上鎖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且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
),可見告訴人住宅後院確有一磚造圍牆與外界阻隔,且
既設有門鎖裝置,當屬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觀
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被告
相關前案判決之內容,得認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
,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
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竟貪圖私慾,以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後院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花蓮二
信存提款存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9頁)
,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
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 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 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 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 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二)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線3捆、硬幣300元,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上開電線之價值,價值共計8000元 乙情,業據證人陳祐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且未 據扣案,雖被告供稱:該物品經變賣獲得700元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未有相關證據足佐,且變得金額與該財 物價值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仍應以被告所竊取之原物即「價值80 00元之電線3捆」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迄至本案宣判日止,已遵期 給付1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花蓮二信存 提款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9頁),堪 認該1000元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從而,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已賠償1000元後,剩餘未賠償 告訴人之價值7000元電線3捆、硬幣300元,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被告嗣後 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