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87號
HLDM,114,原易,187,202508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星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
號、第2418號、第24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3時3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2段與稻香路
口,徒手竊取董建廷所有之電線3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2項部分)。
二、曾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3時4
分許,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開莊年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
卷)設有臥室工寮大門門鎖,使其喪失防閑效用,再物色
以竊取工寮內電線,因工寮內無電線而未遂,離去時為避免
遭查獲,另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持上開老虎鉗剪斷監視器
電線,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年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項部分)。
三、曾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
月14日3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徒手竊取呂
柳乾所有之電線3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項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明星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董建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警偵字第1140006366號卷【下稱P3卷】第27至29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永慶企業社廢棄物資
源回收切結書等在卷可稽(P3卷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年華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警偵字第1140007338號卷【下稱P2卷】第17至19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盤查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P2卷第21至23、37至4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呂柳乾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警偵字第1140007304號卷【下稱P1卷】第17至19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P1卷第33頁),亦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53
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03號、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113年7月7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
7號卷第19至22、25至26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18至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
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
部分,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
未遂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更以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未遂,就犯罪事 實一及三部分未返還該等物品予董建廷呂柳乾,董建廷 於警詢時則陳稱該3綑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22至26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係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收入約1,800元、須扶 養姑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及三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又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宜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案件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及三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電線 3 捆 2 電線 3 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