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星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
號、第2418號、第24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明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3時3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2段與稻香路
口,徒手竊取董建廷所有之電線3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2項部分)。
二、曾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3時4
分許,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開莊年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
卷)設有臥室之工寮大門門鎖,使其喪失防閑效用,再物色
以竊取工寮內電線,因工寮內無電線而未遂,離去時為避免
遭查獲,另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持上開老虎鉗剪斷監視器
電線,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年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項部分)。
三、曾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
月14日3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徒手竊取呂
柳乾所有之電線3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項部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明星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董建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
警偵字第1140006366號卷【下稱P3卷】第27至29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永慶企業社廢棄物資
源回收切結書等在卷可稽(P3卷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莊年華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
警偵字第1140007338號卷【下稱P2卷】第17至19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盤查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P2卷第21至23、37至4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呂柳乾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
警偵字第1140007304號卷【下稱P1卷】第17至19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P1卷第33頁),亦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53
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03號、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113年7月7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
7號卷第19至22、25至26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18至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
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
部分,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
未遂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更以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未遂,就犯罪事 實一及三部分未返還該等物品予董建廷及呂柳乾,董建廷 於警詢時則陳稱該3綑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22至26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係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收入約1,800元、須扶 養姑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及三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又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宜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案件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及三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電線 3 捆 2 電線 3 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