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禮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74號、第275號、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206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守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竊盜行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守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守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第101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沒有
將竊得之芥菜帶走,此部分是否構成竊盜未遂罪,請審酌等
語。經查,詢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割
取的數量是芥菜7顆,他已經將芥菜放在他的袋子裡面來不
及拿走等語(核交卷第6頁),是被告已將竊得之芥菜置於
其自行所帶來之袋子內,該贓物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應屬既遂。嗣因遭告訴人陳昱翰發現,方丟棄贓物在現場
,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容有誤會。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守禮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4月8日縮刑期滿,其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涉犯竊盜
罪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
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將竊
取所得之芥菜7顆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已如上述
,而本案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綜合評量被告上開犯案情節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依上開最輕刑度科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3.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未能從矯正後痛改前非,顯見其素行
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
以竊盜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
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告訴)等人之財產,影響被害(
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
被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被害(告訴)人等
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除草工、日收入約1200元、無須扶養照顧家屬
及親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5、6、7、8等竊盜犯行,均獲 有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鋸子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新警
刑字第1130018296號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備註 1 葉守禮於113年8月1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呂榮春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96後方農地所種植之木瓜樹,徒手竊取木瓜10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呂榮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鄰居吳瑞榮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7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9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守禮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阿春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旁農地所種植之絲瓜,徒手竊取絲瓜14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吳阿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7頁)。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0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絲瓜拾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守禮於113年8月1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阿春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旁農地所種植之絲瓜,徒手竊取絲瓜13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葉守禮位在花蓮縣○○鄉○○000號後方廢墟空屋扣得絲瓜13顆(已發還吳阿春領回)。 1.證人即被害人吳阿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7頁)。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 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圖、現場採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85頁、第10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守禮於113年12月1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南下路段172.2公里處,見該處農地種有芥菜且無人看管,竟從機車後座內取出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竊取陳昱翰所種植之芥菜7顆,並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中得手。嗣因陳昱翰前往採收芥菜,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葉守禮趁隙徒步逃逸,並將竊取之芥菜(已發還陳昱翰領回)、鋸子丟棄在現場。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詢車號後,始查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1829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新警刑字第1130018296號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6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8296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688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主文: 葉守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5 葉守禮於113年11月28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三美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三美剝皮辣椒店」,翻開包覆之黑網後,徒手竊取林三美放在貨架上之鹹魚蛋15瓶、剝皮辣椒10瓶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林三美開店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林三美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40000216號警卷第5頁至第9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現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警刑字第1140000216號警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40000216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鹹魚蛋拾伍瓶、剝皮辣椒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守禮於113年11月24日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甘蔗園,徒手竊取連來福所種植之紅甘蔗2根得手後,騎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連來福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甘蔗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守禮於113年12月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甘蔗園,徒手竊取連來福所種植之紅甘蔗2至3根得手後,騎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連來福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甘蔗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葉守禮於113年12月1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甘蔗園,徒手竊取連來福所種植之紅甘蔗2根得手後,騎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連來福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甘蔗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葉守禮於113年12月14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甘蔗園,徒手竊取連來福所種植之紅甘蔗2至3根得手後,騎車離去。另因涉犯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案,將機車停留現場,經警檢視機車置有7截甘蔗(已發還連來福領回),經警察查扣後,始查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連來福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