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54號
HLDM,114,原易,154,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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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禮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74號、第275號、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206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守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竊盜行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守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守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第101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沒有
將竊得之芥菜帶走,此部分是否構成竊盜未遂罪,請審酌等
語。經查,詢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割
取的數量是芥菜7顆,他已經將芥菜放在他的袋子裡面來不
及拿走等語(核交卷第6頁),是被告已將竊得之芥菜置於
其自行所帶來之袋子內,該贓物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應屬既遂。嗣因遭告訴人陳昱翰發現,方丟棄贓物在現場
,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容有誤會。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守禮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4月8日縮刑期滿,其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涉犯竊盜
罪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
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將竊
取所得之芥菜7顆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已如上述
,而本案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綜合評量被告上開犯案情節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依上開最輕刑度科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3.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未能從矯正後痛改前非,顯見其素行
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
以竊盜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
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告訴)等人之財產,影響被害(
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
被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被害(告訴)人等
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除草工、日收入約1200元、無須扶養照顧家屬
及親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5、6、7、8等竊盜犯行,均獲 有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鋸子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新警



刑字第1130018296號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備註 1 葉守禮於113年8月1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呂榮春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96後方農地所種植之木瓜樹,徒手竊取木瓜10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呂榮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鄰居吳瑞榮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7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9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守禮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阿春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旁農地所種植之絲瓜,徒手竊取絲瓜14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吳阿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7頁)。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0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絲瓜拾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守禮於113年8月1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阿春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旁農地所種植之絲瓜,徒手竊取絲瓜13顆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葉守禮位在花蓮縣○○鄉○○000號後方廢墟空屋扣得絲瓜13顆(已發還吳阿春領回)。 1.證人即被害人吳阿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7頁)。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 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圖、現場採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85頁、第10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2484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守禮於113年12月1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南下路段172.2公里處,見該處農地種有芥菜且無人看管,竟從機車後座內取出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竊取陳昱翰所種植之芥菜7顆,並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子中得手。嗣因陳昱翰前往採收芥菜,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葉守禮趁隙徒步逃逸,並將竊取之芥菜(已發還陳昱翰領回)、鋸子丟棄在現場。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詢車號後,始查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1829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新警刑字第1130018296號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6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8296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688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主文: 葉守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5 葉守禮於113年11月28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三美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三美剝皮辣椒店」,翻開包覆之黑網後,徒手竊取林三美放在貨架上之鹹魚蛋15瓶、剝皮辣椒10瓶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林三美開店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林三美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40000216號警卷第5頁至第9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現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警刑字第1140000216號警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40000216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鹹魚蛋拾伍瓶、剝皮辣椒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守禮於113年11月24日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甘蔗園,徒手竊取連來福所種植之紅甘蔗2根得手後,騎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連來福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甘蔗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守禮於113年12月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甘蔗園,徒手竊取連來福所種植之紅甘蔗2至3根得手後,騎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連來福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甘蔗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葉守禮於113年12月1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甘蔗園,徒手竊取連來福所種植之紅甘蔗2根得手後,騎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連來福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甘蔗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葉守禮於113年12月14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甘蔗園,徒手竊取連來福所種植之紅甘蔗2至3根得手後,騎車離去。另因涉犯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案,將機車停留現場,經警檢視機車置有7截甘蔗(已發還連來福領回),經警察查扣後,始查悉上情。 1.證人即告訴人連來福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40002301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 本院卷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主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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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