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4號
HLDM,114,原易,1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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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0
號、113年度偵字第6167號、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113年度偵
字第6654號、113年度偵字第6655號、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段氏玉翠、陳玟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C1,第169 至175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 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P1第3至5頁,P2第5至8頁,P3第7至9頁,P4第25至27 頁,P5第11至13頁,P6第3至9頁,C1第169頁、第176頁), 核與被害人游焰熾、黃○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千來、曾彩虹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段氏玉翠、陳 玟卉於警詢時之指訴(詳附表一各編號警詢筆錄頁碼所示)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其他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依累犯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 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第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11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2日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於審理時 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構成累犯之旨,並已敘明被 告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甚 強,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查,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告 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因前案獲 取警惕及教訓,再犯本案,其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有不足 ,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且法治意識薄弱,足徵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檢察官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應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於此未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⒉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自承尚未賠償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78頁);⒊除附 表一編號1部分外,其餘竊盜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等損害已獲填補;⒋自述需車輛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同 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



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檢察官雖請求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 徒刑5月,然各次犯行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及是否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犯罪情節均有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並非一致,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其餘量刑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主張不分情節就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行車1輛(白色,廠牌及型號 :美利達MERIDA MTA-520),未據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游焰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8頁),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附表一其 餘各編號所示之自行車1輛、機車共4輛,業經發還予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2至6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詳附表一編號2至6證 據清單欄所示頁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113年)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發還 證據清單 主文 一 8月29日 5時46分許 被害人游焰熾 花蓮縣○○鎮○○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游焰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供己騎用逃逸。 自行車1輛 未發還 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P1,第1至2頁】 ②遭竊自行車照片【P1,第1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1,第13至16頁】 ④現場照片【P1,第16至1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7至9頁】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白色,廠牌及型號:美利達MERIDA MTA-52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9月5日 16時31分許 被害人黃○庭 花蓮縣○○鄉○○街00號之瑞穗火車站後站停車棚 徒手竊取黃○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供己騎用逃逸。 自行車1輛 已發還 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破案件報告書【P2,第3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P2,第15頁】 ③遭竊自行車尋獲位置照片【P2,第21頁】 ④遭竊自行車照片【P2,第2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9至13頁】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8月31日 10時15分許 告訴人段氏玉翠 花蓮縣○○鄉○○○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段氏玉翠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偵查報告【P6,第1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6,第19至27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P6,第31頁】 ④現場照片【P6,第33至37頁】 ⑤遭竊機車尋獲位置照片【P6,第39至43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6,第45至47頁】 ⑦車籍資料【P6,第93頁】 ⑧警詢筆錄【P6,第11至17頁】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8月11日 17時許 被害人黃千來 花蓮縣○○鎮○○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金來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放置車前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P3,第5至6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3,第1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3,第29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3,第35至37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P3,第41頁】 ⑥刑案現場測繪圖【P3,第47頁】 ⑦警詢筆錄【P3,第13至15頁】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8月19日 8時許 被害人曾彩虹 花蓮縣○里鄉○○村○○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曾彩虹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偵查報告【P4,第3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4,第30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P4,第35頁】 ④遭竊機車尋獲位置照片【P4,第36頁、第38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P4,第37至39頁】 ⑥被告行竊行經路線圖【P4,第40頁】 ⑦遭竊機車棄置位置圖【P4,第41頁】 ⑧警詢筆錄【P4,第32至34頁】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9月5日 14時58分許 告訴人陳玟卉 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玟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 已發還 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查獲報告【P5,第5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P5,第23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5,第25頁】 ④現場圖【P5,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5,第35頁】 ⑥現場照片【P5,第37頁】 ⑦遭竊機車尋獲位置照片【P5,第39頁】 ⑧警詢筆錄【P5,第19至22頁】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鳳警偵字第1130012261號卷 P1 鳳警偵字第1130012515號卷 P2 玉警刑字第1130011772號卷 P3 玉警刑字第1130011835號卷 P4 玉警刑字第1130012354號卷 P5 鳳警偵字第1130012210號卷 P6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卷 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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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