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文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580、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宜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宜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
、車籍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登記、報到,並需進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被告於113年間分別接獲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花蓮縣衛生局通知後均未完成報到、登記,以及進行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依法各裁處新臺
幣(下同)1萬元後,再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通知梁宜
文應於113年1月18日辦理報到;經花蓮縣衛生局通知於113
年7月9日、113年7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接受初
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但是被告均未報到而無故缺席
。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
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書函暨送達證
書、花蓮縣政府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裁處書暨送達證
書、花蓮縣衛生局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協助查訪紀
錄表、電訊聯繫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部分:
訊據被告固表示就此沒有意見,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113
年1月18日被告正在軍中服役,被告未前往報到非無正當理
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之加害人,且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依同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
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報到、登記期間為5年
。玉里分局依上開規定,以112年9月5日玉警婦字第1120011
509號書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22日10時前至該分局辦
理登記、報到,被告經通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嗣由
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13年1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001791號函暨裁處書,裁處被
告罰鍰1萬元,並令其應再依該分局指定期限,履行登記、
報到之義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侵上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前揭玉里分局書函暨送達證書、花蓮
縣政府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13年
度他字第272號卷〈下稱他272卷〉第5-23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⒉嗣玉里分局再以113年1月5日玉警婦字第1130000170號書函(
下稱A書函)通知,命被告應於113年1月18日10時前至該分
局辦理登記報到,A書函於113年1月14日14時許,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所等情,亦有A書函暨送達證書、送達相片附卷為
憑(他272卷第25-2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上開
A書函固於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已生送達效力,惟此項寄存
送達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
A書函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經查,被告於113年
1月16日入伍服役,至113年5月7日始退伍,有陸軍花東防衛
指揮部113年8月26日陸花防法字第1130024459號函在卷可查
(他272卷第113頁),被告於A書函寄存送達於其住所(113
年1月14日)2日後(113年1月16日)即入伍服役,則被告是
否確實收受並知悉A書函之具體內容,已屬有疑。復觀諸玉
里分局給予被告報到之期限是113年1月18日,然被告已於11
3年1月16日入伍,參之入伍服役時,若無休假或其他得請公
假之情事,自不得擅自離營,是被告客觀上顯具有正當事由
,無法如期辦理登記報到。從而,被告縱未於113年1月18日
前向玉里分局辦理登記報到,亦難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
報到罪,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被訴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部分:
訊據被告原辯稱係因住院手術才未出席,後改稱其記錯住院
時間,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並非主
管機關一經通知未到場,行為人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
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地
點,行為人未到場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仍未遵期履行,始負刑責。而主
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為之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及所為之行政罰鍰及命限期履行,性質上乃屬
對受處分人課以義務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如欲生效,自
應依行政程序之規定為合法送達。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
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
達時,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其送達程序始為合
法。
⒉被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2年10月25
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697C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前往
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經花蓮縣政府以112年12月19日府社工字第1120252
607號函命被告限期陳述未到場之原因乙節,有花蓮縣性侵
害加害人未到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前揭花蓮縣衛生局函暨
送達證書、出席紀錄、聯繫紀錄、前揭花蓮縣政府函暨送達
證書附卷為憑(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下稱他
1051卷〉第14-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嗣花蓮縣政府於通知被告限期陳述意見後,以113年2月21日
府社工字第113003436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B裁處書),裁
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令其應再依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限,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有B裁處書在卷可參(他1
051卷第22-23頁)。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入伍服役,
至113年5月7日始退伍,有前揭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函可佐
(他272卷第113頁),是被告於113年2月間為在軍隊服役之
軍人,花蓮縣政府對被告送達B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88
條規定,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然而,遍查卷內
未見花蓮縣政府已囑託被告當時服役中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送
達B裁處書之證據,難認該B裁處書對被告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B裁處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而尚未生效,則公訴意旨
以被告經裁處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
第1款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容有誤會,
亦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