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4年度,6號
HLDM,114,原侵訴,6,202508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3064B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3064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BS000-A113064B(下稱甲男)為成年人,其係BS000-A113064(
民國103年生,下稱乙女)之姨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8時
許,在甲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將乙女拉至
房間內反鎖,以強暴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將乙女強壓在床
上,用額頭貼住乙女肚子,接續以手觸摸乙女之胸部、大腿
,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得逞。迨乙女掙脫後,旋
即跑回家中告知其祖母BS000-A113064A(下稱丙女)此事,
之後因乙女在學校心神不寧,經老師詢問得知上情後,隨即
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轉知花蓮縣警察局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男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依法應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即甲男、被害人即乙女、被害人即
乙女之祖母丙女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案發地點之完整
地址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4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乙女丙女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
;偵卷第21頁至第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身體遭觸摸相關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被害人乙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彌封警卷第5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
第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
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即甲男係乙女之姨公,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乙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罪名詳後述),係屬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尚無獨立之處罰條文,仍應依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論處。
 2.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
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
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又所謂「強暴」,係
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壓制被
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言。查本件案發時乙女近10歲,有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彌封警
卷第55頁),其氣力顯非足與如被告之成年男性抗衡,被告
仗其體型氣力優勢而將乙女強壓在床上,用額頭貼住乙女
子,以手觸摸乙女之胸部、大腿之舉,顯屬直接以有形之強
制力加諸乙女,並足以壓制其自由意志,當屬強暴行為無訛
,且其前揭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
滿足被告個人性慾,當屬侵犯乙女性自主權利之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
 3.被告將乙女強壓在床上,用額頭貼住乙女肚子,以手觸摸乙
女之胸部、大腿等猥褻舉動,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極
為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
 4.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顯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
複評價,附此敘明。
(二)科刑:
 1.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女
時相處時關係融洽,會給乙女零食食用,且不會欺負乙女
情,業經乙女於本院陳述綦詳(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本
次會對乙女為此犯行,係因其飲用過多酒類後亂性,未能妥
適克制一己私慾,因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復與乙女丙女達成和解,並取得乙女丙女
之諒解,渠等均同意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與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
犯後已知悔悟並取得被害人及其親屬之諒解。再衡酌被告5
年內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僅因飲用酒類過量後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衡量被告平時及本案情狀與被害人乙女之相處
,顯與隨機或惡性重大之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
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容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乙女之姨公,平時相處關係良好,乙女對被告有相當程度
之親情、信任關係,詎被告竟於飲酒過量後,無法控制自己
行為,趁酒意逞一己私慾,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造成乙女
心中之陰影而難以抹去,更有妨害其人格健全發展之虞,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乙女
丙女達成和解,且取得乙女丙女之諒解,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動機
並參酌被害人乙女丙女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
來源依賴政府補助款、無須扶養其他親屬或家人、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緩刑之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被告復已與被 害人乙女丙女達成和解,渠等均於本院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2)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 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3)又按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者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判斷是否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之姨公 ,被告本件對乙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因飲酒後亂性,而為 滿足自身私慾,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未使用過激 手段致使乙女成傷,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復參以被告 前於8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判決罰金5萬元之犯罪 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刑事科刑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證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再參以乙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被告平常不會對我毛手毛腳,也不會對我不禮貌,只有本案 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 性犯罪,兼衡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 教育,透過施加法律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 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本案已顯無必要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 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