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
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533號台灣中油加盟友華加油站前
,欲右轉駛出路外進入加油站時,原應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右轉。適有王○柔(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
慢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甲車右前方保險桿,
乙車又撞擊路燈桿,王○柔因而彈飛(乙車則滑行碰撞在上開加
油站內停等、曾子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左側),並受有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左側前
方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雙
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
臂叢損傷等傷害,導致王○柔左上肢癱瘓失能,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詎甲○○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
,然因駕車前飲酒,擔心酒測值不符規定(酒後駕車部分未據起
訴),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即逕
行駕車逃逸(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王○柔係未成年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柔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查詢、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
書、花蓮慈濟醫院114年2月6日慈醫文字第1140000376號函
所附之病情說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過失等情,並另
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33092435號函及所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據
。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駕駛甲車沿南濱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我要右轉進南濱路1段533 號
的加油站,我打方向燈沒有看到對方車辆,右轉進加油站突
然看到對方撞擊拖板車倒在路邊,但我沒感覺對方車輛有與
我撞擊等語(警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
從我後面撞過來,我不知道是撞到我的車還是撞到路燈桿,
我當時應該是有打方向燈等語(院卷第37頁)。是被告是否
有打方向燈,已有疑義。
⒉經本院勘驗加油站內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院卷第49-53頁):
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 行車動態 12:06:11 甲車自左側駛入畫面。 12:06:12 甲車漸漸往右朝加油站方向靠近,但畫面看不清楚甲車此時是否已經打方向燈;乙車在甲車後方,同向駛入畫面。 12:06:13 甲車持續往右朝加油站方向靠近,乙車快速從甲車及槽化線上之黃色電線桿中間直行穿過,甲車、乙車發生碰撞。 甲車於碰撞後車子有停頓一下,車頭前方之馬路上有大小不一的黑色碎片散落,有一塊黑色零件明顯自其右車頭前掉落;乙車未倒地快速向畫面右側駛離畫面。 12:06:15 甲車繼續右轉駛入加油站,此時右方向燈有閃爍。 12:06:16 甲車繼續右轉駛入加油站,右方向燈有閃爍。
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的甲車於右轉彎時,應有顯示
右轉方向燈,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既
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故不為本院所採納,公訴意旨認被
告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過失等節,容有誤會。然依卷內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7、58頁、偵卷第22頁)
,被告行駛之車道僅劃設直行的指向線,故被告不應在直行
車道右轉彎,告訴人亦可信賴直行車道之車輛僅會直行而不
會右轉,是縱認被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無礙其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
傷而逃逸等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發生本案車禍,
而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後,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未為
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上開
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亦願意先給付
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惟告訴人拒絕收受(院卷第86頁);
又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碰撞後,告訴人又撞擊路燈
桿,始生嚴重之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 本院已審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