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振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11.7公里處,適有素不相識之黃OO駕駛
車輛行經上址,雙方因行車糾紛,廖振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按下車窗,再手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短槍1把對黃OO揮舞,以此方式恐嚇黃OO,使黃O
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承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警察大隊)接獲黃OO報警,組成專案小組查辦,警察致電
廖振伍後,廖振伍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日15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見陳OO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
認有可乘之機,乃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拆除陳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已發還)。
三、承上,警察大隊透過汽車租賃公司協助定位,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即本案租賃車輛停放處,於同日16時
53分許,廖振伍見警察大隊穿著警用背心之偵查員陳家紘及
警員顏振修上前盤查,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突然駕駛本案租
賃車輛衝撞警察大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偵防車(下稱
本案公務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並導致
本案公務偵防車受損,經警察開槍制止,仍加速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民宅
前為警攔截查獲,並在本案租賃車輛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廖振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廖振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O之
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空氣短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之
證述相符,並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因為下來3個有拿
槍的人,我害怕,我嚇到了才衝撞,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
對方沒有穿制服,我印象他們穿黑色衣服,我以為對方是仇
人,是他們一下車就亮槍,我就嚇到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衝撞本案公
務偵防車,致該車受損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114年3月1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4000
3777號函附警員執行職務過程之密錄器光碟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案之癥結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⑴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坦言:因為我認為在我駕駛之車
上的那些槍,如果被查到我認為會很嚴重,因為槍也不是我
的,我不知道那些槍是改造的還是什麼槍,我怕因為這樣子
會被牽連到,所以我才會有衝撞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就其為何衝撞本案公務偵防車之動機直言無隱。
⑵於113年7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不諱言:「我剛在國
道上有行車糾紛,國道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我怕警察找到我
,才竊取車牌掛在自己車上。」(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為事實欄犯
行前,知悉警方已展開追查。嗣經檢察官訊以:「衝撞員警
涉嫌妨害公務,是否承認?」,被告答稱:「承認」。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執行職務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結果,顯示
警察於攔查被告時,均穿著警用背心,背心上均印有白色且
斗大之「警察」2字,相當顯眼可見,亦有本院114年5月12
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下車後快步跑向本案租賃車輛者為警察,因畏
罪心虛始開車衝撞本案公務偵防車,經警察開槍制止,仍加
速逃離現場,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至為明灼。
⑷由上說明,應以被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未及權衡利害關係
之自白較符合真實。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翻
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於嘉義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妨
害公務?)我當時沒有聽清楚。」(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649號卷第32頁),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執前詞置辯,殊難信實。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駕車衝撞本案公務偵防車之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本院審理中雖未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充分辯論,且此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是縱認本院未告知此部分罪名,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亮槍恫嚇被害人黃OO,造成被
害人黃OO心理之恐懼,嗣為躲避查緝,竊取告訴人車牌,漠
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
安,又為躲避查緝,明知警察身分,仍駕車衝撞本案公務偵
防車,以此方式對警察施以強暴,並造成本案公務偵防車毀
損,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殊值非難,並
參以其就事實欄、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部分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向本院認錯,兼衡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
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牌2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
有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空氣短槍及鉗子各1把,均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
2頁),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得實際支配、使用而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廖振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 廖振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 廖振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OOO-OOOO號車牌2面 業經發還告訴人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 毛重0.236公克,淨重0.022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4 空氣長槍1把 5 空氣短槍1把 6 塑膠彈丸2包 7 開山刀1把 8 鉗子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