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
日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雅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意
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64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又本案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即如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無庸於判
決中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
蓓於本案車禍中具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其上開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小腿大塊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
非輕。又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告訴人住院
及出院期間,亦未探視並關心告訴人傷勢,取得告訴人原諒
,態度消極,甚至指責告訴人與有過失,難認其有回復告訴人
痛苦及損害之誠意等語。另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略以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右腳垂足、右膝關節伸展0度、
屈曲30度,合計活動角度30度。右踝關節蹠曲5度,背區0度
,合計活動角度5度。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
定等身體傷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有違罪
責相當,要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
(一)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由道路外起駛前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側
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車道之告訴人許茲怡,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過失情節非輕等情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然今告訴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小腿剝皮性開放傷口及右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下肢垂足
等身體傷害,醫囑對此傷勢認因軟組織復原緩慢,傷後需人
協助看護9月及休養9月,患肢需適當護具保護,目前右腳垂
足,需使用垂足護具,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右膝關節伸展0
度、屈曲30度,合計活動角度30度。右踝關節蹠曲5度,背
區0度,合計活動角度5度。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
狀固定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民國11
4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
而上開傷勢在醫學上屬於關節結構性損傷,影響右膝關節、
右踝關節穩定性、行走能力,有相當長期復健之需求,對告
訴人身體健康影響非屬輕微,且告訴人上開傷勢,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1日保職核字第114031012753號函中載
明告訴人身體傷害之失能程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2-28
項之失能程度(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57頁),而原審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時,僅載明考量「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右小腿大塊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重鬱症、焦慮症等傷害)」,而未及審酌該
身體傷害之傷勢迄今仍持續影響告訴人,故原審之量刑理由
尚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充分考量被告因過失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勢存有長期復健之需求,且告訴人所受之身體
傷害迄今未能痊癒,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認難已
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應有量刑
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本院之科刑
(一)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道路外起
駛前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主要因素,因而撞擊在道路行駛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
剝皮性開放傷口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右
側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下肢垂足、重鬱症、焦慮症、創傷
後壓力疾患等身體及心理之傷害,而該身體傷害因軟組織復
原緩慢與術後癒合不良,迄今仍須持續追蹤治療,造成告訴
人身心莫大之痛苦,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態度消極,未能誠心與告訴人談和
解或調解,表達其心中之悔意,縱因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共識,被告亦能積極溝通表達善意,以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負擔過失責任之情節、前科素行、
所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復原緩慢且至今未痊癒)、告訴人
已無意願再行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
示從重量刑(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8頁)之意
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家管、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來源依賴配偶支應、
須扶養及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