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7號
HLDM,114,交簡上,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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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
日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雅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意
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64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又本案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即如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無庸於判
決中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
蓓於本案車禍中具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其上開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小腿大塊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
非輕。又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告訴人住院
及出院期間,亦未探視並關心告訴人傷勢,取得告訴人原諒
,態度消極,甚至指責告訴人與有過失,難認其有回復告訴人
痛苦及損害之誠意等語。另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略以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右腳垂足、右膝關節伸展0度、
屈曲30度,合計活動角度30度。右踝關節蹠曲5度,背區0度
,合計活動角度5度。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
定等身體傷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有違罪
責相當,要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
(一)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由道路外起駛前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側
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車道之告訴人許茲怡,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過失情節非輕等情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然今告訴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小腿剝皮性開放傷口及右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下肢垂足
等身體傷害,醫囑對此傷勢認因軟組織復原緩慢,傷後需人
協助看護9月及休養9月,患肢需適當護具保護,目前右腳垂
足,需使用垂足護具,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右膝關節伸展0
度、屈曲30度,合計活動角度30度。右踝關節蹠曲5度,背
區0度,合計活動角度5度。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
狀固定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民國11
4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
而上開傷勢在醫學上屬於關節結構性損傷,影響右膝關節、
右踝關節穩定性、行走能力,有相當長期復健之需求,對告
訴人身體健康影響非屬輕微,且告訴人上開傷勢,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1日保職核字第114031012753號函中載
明告訴人身體傷害之失能程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2-28
項之失能程度(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57頁),而原審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時,僅載明考量「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即右小腿大塊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重鬱症、焦慮症等傷害)」,而未及審酌該
身體傷害之傷勢迄今仍持續影響告訴人,故原審之量刑理由
尚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充分考量被告因過失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勢存有長期復健之需求,且告訴人所受之身體
傷害迄今未能痊癒,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認難已
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應有量刑
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本院之科刑
(一)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道路外起
駛前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主要因素,因而撞擊在道路行駛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
剝皮性開放傷口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右
側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下肢垂足、重鬱症、焦慮症、創傷
後壓力疾患等身體及心理之傷害,而該身體傷害因軟組織復
原緩慢與術後癒合不良,迄今仍須持續追蹤治療,造成告訴
人身心莫大之痛苦,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態度消極,未能誠心與告訴人談和
解或調解,表達其心中之悔意,縱因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共識,被告亦能積極溝通表達善意,以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負擔過失責任之情節、前科素行、
所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復原緩慢且至今未痊癒)、告訴人
已無意願再行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
示從重量刑(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8頁)之意
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家管、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來源依賴配偶支應、
須扶養及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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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