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號
HLDM,114,交簡上,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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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
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麒夫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夫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
上,雖記載就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然其於理由中記載:其本
案自首,當日醫師判定告訴人江志文僅輕微挫傷,原審判決
量刑拘役40日顯屬過高,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
度交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理由稱: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自首,當日醫師判定告訴人僅輕
微挫傷,原審判決量刑拘役40日顯屬過高,請求減輕其刑;
車禍發生後其有提供保險公司電話予告訴人,並表示願負擔
告訴人修車費用,然告訴人堅持於高價車廠維修而未賠付,
請給予緩刑宣告。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為原判決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524號卷〈下稱警卷〉第43頁),核
屬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就其刑之量定已審
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教
育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敘明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未達成調
解、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
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又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有自首之適用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亦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以被告
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復斟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之違反義務程度,原審量刑即
難認有過重之情事,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於113年7月31日提出以2萬元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請求8
萬元而未達成調解,嗣被告於113年12月4日、114年7月23日
續為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難謂被告無調解誠意
,惟因金額差距及告訴人拒絕磋商而無法達成調解,亦不可
歸責被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
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補充更正 為「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麒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3.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江志文因而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12月4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4.暨衡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 被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工作 、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偵字第2121號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夫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535巷(報告書誤載為54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和平路535巷與和平路口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江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53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麒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志文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696號函檢附之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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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