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5號
HLDM,114,交易,8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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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清海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17分許
,駕駛ATX-079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建國路二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時,因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由告訴人游雅珽所騎乘沿花蓮縣吉安
建國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NAR-6039號機車發生對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髖關節脫臼、雙膝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游雅珽告訴被告薛清海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成
立,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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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