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亮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亮章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遭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
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
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事故造成其他用
路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情形;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8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暨被告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賴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亮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花蓮分院以111 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賴亮章仍不知 悔改,自114年4月11日10、11時許起至同日14、15時許止, 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0號南往北方向時跨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處,與張芳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芳瑜膝部頓挫傷,未據告訴),經員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賴亮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亮章於警詢時(偵訊合法傳喚未 到)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 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