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育廷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
豐村路口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於此,在花蓮縣花蓮市防汛道路與豐村路口,適有林
家維所騎乘、附載吳承瑋,沿花蓮縣○○市○○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家維(其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後背擦
挫傷等傷害;吳承瑋則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骨折位移等
傷害。
二、案經林家維、吳承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育廷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本院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
(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57頁),核與告訴人林家維、吳承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豐川派出所114年3月20日報告及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3
份、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所駕駛車輛及告
訴人林家維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可認被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像競合),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然其仍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告訴人林家維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惜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