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儒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亞雯指訴被告賴慧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賴慧儒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減速慢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
在前停等紅燈之由吳亞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尾,致吳亞雯因此追撞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亞雯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慧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吳亞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亞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秦聰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大道最前方停等紅燈,而遭後方之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等。 佐證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
權限之員警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