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1號
HLDM,114,交易,3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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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儒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嗣於同年7 月22日與告
訴人吳亞雯達成調解,此攸關本件究否具備訴追條件,屬影
響被告訴訟權利之重大事由,應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且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亦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就本院上
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
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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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